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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肥料登記和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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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政令第219號

  《浙江省肥料登記和使用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肥料登記和使用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肥料登記和使用,保障肥料產品質量,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肥料的登記、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資金投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促進肥料應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肥料登記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肥料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記

  第五條 肥料生產企業生產下列肥料產品,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肥料登記:

  (一)有機肥料、配方肥、床土調酸劑;

  (二)國家規定應當登記的肥料。

  床土調酸劑是指在農作物育苗期,用于調節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劑。

  第六條 對有國家、行業標準或者國家規定免予登記的肥料產品,肥料生產企業要求登記的,肥料登記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七條 申請登記的肥料產品,應當按照肥效試驗技術規程,在不同作物、土壤類型中經過完整的生長周期對比試驗,證明其對作物生長具有顯著效果。

  第八條 申請肥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

  (二)生產原料和生產工藝資料;

  (三)產品執行標準;

  (四)依法取得肥料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

  (五)法定機構出具的田間試驗報告;

  (六)產品標識式樣和使用說明書;

  (七)無知識產權爭議聲明。

  肥料登記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記申請人還應當提供由法定機構出具的毒性檢驗報告:

  (一)用工業廢料、生活垃圾、污泥作為肥料生產原料的;

  (二)在生產工藝流程中,可能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專用肥料。

  第十條 檢驗機構和負責田間試驗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檢驗、試驗,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試驗結果,并對其檢驗、試驗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肥料登記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對所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 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核發肥料登記證,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條 件的,不予核發肥料登記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肥料登記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產品形態、產品成分主要指標、適用范圍、發證日期、有效期等內容。

  第十四條 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后,企業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應當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續展登記。登記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 的有關規定辦理續展手續。

  第十五條 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內,肥料生產企業名稱、產品名稱、產品適用范圍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供變更內容的相關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內,肥料產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產品形態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肥料登記的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八條 肥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肥料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應當完整、準確,所需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生產要求,并對其生產的肥料產品質量負責。

  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合格的肥料產品應當附具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不合格的肥料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九條 肥料生產企業將畜禽糞便、城鎮垃圾、淤泥、工業廢棄物等直接加工成為肥料產品或者作為肥料生產原料的,應當先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分裝肥料不得改變原肥料產品成分和含量,并應當在包裝上標明分裝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第二十一條 肥料生產企業應當在肥料產品包裝上載明包括下列內容的肥料產品標識:

  (一)產品通用名稱;

  (二)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

  (三)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生產許可證號;

  (四)產品執行的標準;

  (五)產品有效成分的名稱、含量、凈含量;

  (六)生產日期或者產品批號,有產品有效期的,應當標明有效期;

  (七)對貯運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說明。

  肥料產品標識內容應當與肥料登記時核定的內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肥料產品應當附有載明適用范圍、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的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肥料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驗收制度,查驗肥料產品標識、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肥料登記證號或者生產許可證號;銷售肥料產品時,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肥料產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并提供銷售憑證。

  第二十四條 肥料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肥料銷售檔案,記錄購入肥料產品的名稱、數量和銷售情況。肥料銷售檔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條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肥料生產企業應當將登記情況以信函、傳真等方式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也可以委托肥料經營單位進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肥料生產企業、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肥料;

  (二)生產、經營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

  (三)假冒、偽造、轉讓肥料登記證和肥料登記證號;

  (四)在生產、經營肥料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條 肥料生產企業、經營單位和個人發布廣告,應當如實描述肥料產品的使用范圍和性能,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肥料產品經過登記的,應當按照肥料登記證內容描述肥料產品的使用范圍和性能。

  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依法核實有關材料。肥料產品經過登記的,應當按照肥料登記證內容設計、制作、發布肥料廣告。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監、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肥料產品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和處理肥料產品質量投訴,依法查處違反肥料產品質量和登記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從事肥料登記、檢驗、監督管理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肥料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肥料產品。

第四章 安全使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監測網絡,開展監測和土壤環境評價,定期發布監測公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施肥技術規范,建立農田土壤養分平衡管理系統。針對土壤類型、作物種類、氣候條 件的差異,組織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

  農業科研機構應當積極開展施肥技術基礎性研究,為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業生產者科學施肥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開展綠肥生產,積造和施用有機肥料,提高土壤有機質,增進農田地力。

  第三十三條 肥料購買者在購買肥料時應當查看肥料產品標識、質量檢驗合格證、登記證號或者生產許可證號,不得購買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肥料產品。

  第三十四條 肥料使用者應當遵循科學、安全、高效的原則,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農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肥料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 件的肥料產品準予登記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 件的肥料產品不予登記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準予登記的;

  (三)未依照規定受理、處理肥料產品投訴的;

  (四)參與肥料產品的生產經營、推薦、監制、監銷,或者在辦理肥料登記、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肥料登記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肥料登記證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八條 肥料生產企業、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未取得肥料登記證的肥料產品,或者假冒、仿造、轉讓肥料登記證、肥料登記證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肥料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與肥料登記證內容明顯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監、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違反肥料管理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并將有關情況依照《浙江省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的規定記入該企業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以下產品不屬于本辦法登記范圍:

  (一)肥料與農藥混合物,以農藥功能為主的;

  (二)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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