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生產資料監督管理(以下簡稱農資監管),規范監管行為,提高農資監管水平和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資監管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資監管工作作為農業行政執法的重點,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保障工作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在農資監管工作中的牽頭作用,建立農業、公安、工商、質監等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切實清理所屬農資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所屬企業經營行為的指導與管理。農業行政和執法部門不得參與農資經營。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農資市場準入制度,加強農資產品登記(審定)和有關許可的管理工作,強化發證后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資監管工作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日常監督管理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源頭治理,依法加強對農資生產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有計劃地開展市場整頓,嚴厲打擊農資生產經營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放心農資下鄉進村”活動,加大宣傳力度,提高農民識假辨假和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大力培育農資連鎖經營大戶。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農資產品質量監測制度,強化農資產品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農資生產經營單位誠信檔案,實施信用等級分類監管,逐步建立農資信用體系。
對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農資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罰的同時,列入重點監控名單,加強跟蹤監督:
(一)生產經營的農資產品連續2次抽檢質量不合格的;
(二)連續2次抽查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因違法違規生產經營,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二條 積極推行臺帳記錄、票證索取制度。指導農資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生產經營檔案,加強生產經營人員培訓,鼓勵采用連鎖經營、電子商務、農資超市等現代流通方式,不斷提高農資生產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應有關單位或當事人要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資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組織有關專家成立農業生產事故鑒定委員會,調查事故原因并評估損失。
第三章 投訴舉報與受理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投訴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群眾對農資生產經營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設立投訴舉報窗口、信箱、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等方式,接受群眾對農資生產經營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農資生產經營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后,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未經投訴舉報人允許,不得泄露其有關信息。
第四章 案件查處、協辦與督辦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范圍,依法及時查處農資生產、經營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案件時,認為需要注銷、撤銷或吊銷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證照的,應當將調查結果抄告原證照發放機關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案件時,涉及到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相關行政區域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相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需要相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協助的,可以發送協查函。相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協助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處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立案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況將案件移交,或以督辦、掛牌督辦的方式責成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接辦案件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并按要求上報查處進展和結果。 第五章 案件報告
第二十三條 案件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負責立案查處的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清違法事實結案后10個工作日內,將基本案情逐級上報農業部。
(一)假劣農資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或假劣農資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二)農業生產事故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級行政區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報的。
第二十四條 案件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負責立案查處的地市級或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清違法事實結案后5個工作日內,將基本案情逐級上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一)假劣農資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或假劣農資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
(二)農業生產事故損失在10萬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地市級行政區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報的。
第二十五條 案件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負責立案查處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清違法事實結案后3個工作日內,將基本案情上報至地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一)假劣農資銷售金額在2萬元以上,或假劣農資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
(二)農業生產事故損失在2萬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報的。
第二十六條 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信息報送與公告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農資監管信息平臺,確定信息報送人員,加強農資監管信息的收集、統計、整理、分析和報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農資打假情況和案件統計實行季報制度,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資監管工作牽頭機構統一匯總后,在農業部規定的時間內上報。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農資生產許可、經營許可、品種審定、產品登記、產品批準文號、質量抽檢結果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條 農資監管工作中發現農資產品可能給當地農業生產帶來風險的,由地市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警示通報。
第七章 績效考核評價
第三十一條 農資監管工作實行績效考核評價制度。
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資監管工作進行績效考核評價,并及時通報考核評價結果,對在農資監管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二條 農資監管工作績效考核評價內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設、信息交流、案件報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體考核評價標準和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資監管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違反黨紀、政紀的,按照有關規定提請相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農業生產資料監督管理工作,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