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擔保法》第64條到74條的規定,可以發現押匯行有如下權利:(1)押匯行有權實際控制和占有質押的權利憑證,(2)對質押物或質押物項下的貨物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當質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而出質人又不提供擔保的,質權人可以將質物拍賣或變賣,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的價款提前清償債款。(4)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后受償。根據筆者所見臺灣的出口押匯申請人出具的所謂的《質押權利總設定書》(General Letter of Hypothecation),其條款中都明確規定,當押匯行因種種原因無法獲得受償時,即可對質押單據以及單據項下貨物享有絕對的拍賣、轉賣、變賣,并以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的充分權利。所以押匯行和申押匯請人之間的押匯協議對押匯行這一權利的約定就萬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