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7年 月 日農業部第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對《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訂: 一、將第七條第(二)項第六目修改為:“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農藥名稱是指農藥的通用名稱或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農藥以其劑型名稱賦以功能詞作為產品名稱。農藥名稱登記核準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由農業部另行制定。農藥產品通用名稱和簡化通用名稱不得申請作為注冊商標!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農藥臨時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一個月提出續展登記申請;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登記證有效期滿后提出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對所受理的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續展申請,農業部應當分別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續展!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緊急需要、在國內生產僅供出口等特殊情況下需要的農藥,登記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現予公布,自2007年 月 日起實施。
二〇〇七年 月 日 另: 將《農藥登記資料規定》中第九章的9.4修改為“對正式登記的產品,申請者應按照現行的《農藥登記資料規定》,在原所提交資料的基礎上,補充所缺少項目的試驗資料或綜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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