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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草案)
http://egbuddhist.com 2007-10-15 9:49:05 瀏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藥標簽和說明書,加強農藥登記管理,根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標簽和說明書是指農藥包裝物上或附于農藥包裝物的,以文字、圖形、符號說明農藥內容的一切說明物。
    農藥產品必須貼有標簽。產品包裝尺寸過小、標簽無法標注本辦法規定內容的,應當附具相應的說明書。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農藥產品,其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標簽和說明書作為農藥登記的內容,由農業部登記核準。農藥登記申請者應當提交相應的標簽和說明書樣張,并對標簽和說明書的真實性、科學性、準確性負責。經核準的標簽和說明書樣張應當標注核準日期,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登記審批專用章”。核準的標簽和說明書內容由農業部以適當方式公布,供公眾隨時查閱。
    第五條 農藥產品包裝不得夾帶經核準的標簽和說明書內容以外的任何介紹或者宣傳產品、企業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資料。
    第六條 標簽和說明書的表述應當真實、規范、準確,其文字、符號、圖案應易于辨認和閱讀,便于產品使用者正確判斷、選擇和使用。
    第七條 標簽和說明書中的文字應當清晰易辨,標識應當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脫落或者粘貼不牢等現象;不得以粘貼、剪切、涂改等方式進行修改或者補充。
    第八條 標簽和說明書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化漢字,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義應當與漢字一致。

    第二章 標注內容
    第九條 標簽應當注明農藥名稱、有效成分及含量、劑型、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生產企業名稱及聯絡方式、生產日期或批號、質量保證期、凈含量、性能、使用范圍和施用方法、毒性級別及標志、注意事項、中毒急救措施、貯存和運輸方法、農藥類別、像形圖及其他經農業部核準要求標注的內容。
    產品附具說明書的,說明書應當標注上述全部內容;標簽至少應當標注產品名稱、劑型、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凈含量、生產日期及批號、質量保證期、生產企業名稱及聯絡方式、毒性級別及標志,并注明“詳見說明書”字樣。
    殺鼠劑產品標簽除標注上述內容外,還應當印有或貼有規定的殺鼠劑圖案和防偽標識。
    對取得農藥臨時登記的產品,還應當標注產品的試銷地點。
    分裝的農藥產品,其標簽應當與生產企業所使用的標簽一致,并同時標注生產日期和分裝日期,質量保證期自生產日期起計算。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名稱及聯絡方式。
    第十條 農藥名稱應當使用通用名稱或農業部公布的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用農藥,以其劑型名稱賦以功能詞作為產品名稱。農藥簡化通用名稱命名規范和名錄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對尚未列入名錄的農藥混配制劑,申請者應當按照簡化通用名稱命名規范,向農業部提出簡化通用名稱的建議,經農業部核準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 進口農藥產品可以不標注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名稱及聯絡方式應當包括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
進口農藥產品應當用中文注明其原產國(或地區)名稱、生產者名稱以及在我國辦事機構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
    第十三條 生產日期應當按照年、月、日的順序標注,年份用四位數字表示,月、日分別用兩位數表示。
    產品批號應當能夠反映生產日期。
    第十四條 標簽標注的質量保證期應當與農藥登記核準的質量保證期相一致。
    第十五條 凈含量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表示。固體農藥產品的凈含量應當采用質量表示;液體農藥產品的凈含量應當采用質量或體積表示;特殊農藥產品,可根據其特性以適當方式表示。
    第十六條 性能主要包括基本性質、主要功能、作用特點等,不得超出農藥登記核準的使用范圍和防治對象。
    第十七條 使用范圍和施用方法主要包括適用作物(或范圍)、防治對象(或用途)以及施用時期、劑量、次數和方法等。施用劑量應當以每畝使用的制劑量、稀釋倍數或藥種比等方式表述。
    第十八條 毒性分為劇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個級別。分別用“ ”標識和“劇毒” 字樣 、“ ”標識和“高毒”字樣、“ ”標識和“中等毒”字樣、“ ”標識、“微毒”字樣表示。標識為黑色,描述文字為紅色。
    由劇毒、高毒農藥原藥加工的制劑產品,其毒性級別與原藥的最高毒性級別不一致時,應當用括號標明其所使用的原藥的最高毒性級別。
    第十九條 注意事項應當標注以下內容:
    (一) 大田用農藥
    1、已經確定使用安全間隔期的,應當標注使用安全間隔期及農作物每個生產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數。
    2、對后茬作物生產有影響的,應當標注其影響以及后茬不能種植的作物和間隔時間。
    3、對農作物容易產生藥害,或者對病蟲容易產生抗性的,應當標明主要原因和預防方法。
    4、對有益生物(如蜜蜂、鳥、蠶、蚯蚓、天敵及魚、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環境容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明確說明,并標注使用時的預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殘剩藥劑和廢舊包裝物的處理方法。
    5、已知與其他農藥不能混合使用的,應當予以標明。
    6、開啟包裝物時容易出現藥劑撒漏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標明正確的開啟方法。
    7、施用時應當采取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 衛生用農藥
    對人畜、環境容易產生危害的,應當予以說明并標注預防措施。
    第二十條 中毒急救措施應當包括中毒癥狀及誤食、吸入、眼睛濺入、皮膚沾附農藥后的急救和治療措施等內容。有專用解毒劑的,應當予以標明,并標注醫療建議。具備條件的,可以標明中毒急救咨詢電話。
    第二十一條 貯存和運輸方法應當包括貯存時的光照、溫度、濕度、通風等環境條件要求及裝卸、運輸時的注意事項,并醒目標明“遠離兒童”、“不能與食品、飲料、糧食、飼料等混合貯存”等警示內容。
    第二十二條 農藥類別應當采用相應的文字和特征顏色標志帶表示。
    不同類別的農藥采用在標簽底部加一條與底邊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顏色標志帶表示。
    除草劑用“除草劑”字樣和綠色帶表示;殺蟲(螨、軟體動物)劑用“殺蟲(螨、軟體動物)劑”字樣和紅色帶表示;殺菌(線蟲)劑用“殺菌(線蟲)劑”字樣和黑色帶表示;植物生長調節劑用“植物生長調節劑”字樣和深黃色帶表示;殺鼠劑用“殺鼠劑”字樣和藍色帶表示;殺蟲/殺菌劑用“殺蟲/殺菌劑”字樣、紅色和黑色帶表示。農藥種類的描述文字鑲嵌應當在標志帶上,顏色與其形成明顯反差。
    第二十三條 象形圖應當根據產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而選擇,但不能代替標簽中必要的文字說明。
    象形圖應當根據產品實際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順序排列,包括貯存象形圖、操作象形圖、忠告象形圖、警告象形圖。象形圖應當用黑白兩種顏色印刷,一般位于標簽底部,其尺寸應與標簽的尺寸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分裝單位名稱及聯絡方式應當包括分裝單位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
    第二十六條 原藥產品標簽可以不標注使用范圍和施用方法。
    第二十七條 不經稀釋使用的衛生用農藥可以不標注特征顏色標志帶和象形圖。
    第二十八條 標簽不得標注任何帶有宣傳、廣告色彩的文字、符號、圖案,不得標注企業獲獎和榮譽稱號。
    第二十九條 標簽除標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機構名稱外,不得標注其他任何機構的名稱。
    第三十條 說明書應當醒目標明標簽和說明書核準日期以及獲準修改日期。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標簽標注的內容可以直接印制在農藥包裝物表面,也可以制成印刷品緊貼在農藥包裝物表面或附于農藥包裝物內、外。產品名稱、劑型、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凈含量、生產日期及批號、質量保證期、生產企業名稱及聯絡方式、使用范圍和施用方法、毒性級別及標志、注意事項必須直接印制在農藥包裝物表面,或制成印刷品緊貼在農藥包裝物表面。
    第三十二條包裝與醫藥產品(如口服液)相似的農藥產品,其標簽應當有明顯區別或者標注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三十三條 標簽上漢字的字體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標志應當醒目。
    第三十四條 產品名稱應當顯著、突出,字體、字號、顏色應當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于橫版標簽,必須在標簽上部三分之一范圍內中間位置顯著標出;對于豎版標簽,必須在標簽右部三分之一范圍內中間位置顯著標出;
    (二)不得使用草書、篆書等不易識別的字體,不得使用斜體、中空、陰影等形式對字體進行修飾;
    (三)字體顏色應當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
    (四)除因包裝尺寸的限制而無法同行書寫外,不得分行書寫。
    第三十五條有效成分含量和劑型應當醒目標注在產品名稱的正下方(橫版標簽)或正左方(豎版標簽)相鄰位置,字體高度不得小于產品名稱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劑應當標注總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種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稱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稱及含量應當醒目標注在產品名稱的正下方(橫版標簽)或正左方(豎版標簽),字體、字號、顏色應當一致,字體高度不得小于產品名稱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標簽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標注在標簽的邊或角;含文字的,其單字面積不得大于產品名稱的單字面積。
    第三十七條 經核準的標簽和說明書,不得擅自改變標注內容。需要對標簽和說明書進行修改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向農藥登記機關申請重新核準。
    農業部根據農藥產品使用中出現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問題,可以要求農藥生產企業修改標簽和說明書,并重新核準。
    第三十八條 申請變更標簽或說明書內容的,應當書面說明變更理由,并提交修改后的標簽和說明書樣張。農業部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的予以公告。
    申請者在領取重新核準的標簽和說明書樣張時,應當交回原標簽和說明書樣張。
    第三十九條 標簽和說明書重新核準三個月后,農藥生產企業不得繼續使用原標簽和說明書。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已登記的標簽或說明書與本辦法不符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重新核準。自2008年7月1日起,生產的農藥產品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標簽和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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