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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貿總協定(五)
更新時間:2003-11-7 23:28:45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8472
第二十一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不得解釋為:
(甲)要求任何締約國(方)提供其根據國家基本安全利益認為不能公布的資料,或
(乙)阻止任何締約國(方)為保護國家基本安全利益對有關下列事項采取其認為必須采取的任何行動:
(1) 裂變材料或提煉裂變材料的原料;
(2) 武器、彈藥和軍火的貿易或直接和間接供軍事機構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貿易;
(3) 戰(zhàn)時或國際關系中的其他緊急情況,或
(丙)阻止任何締約國(方)根據聯合國憲章為維持國際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動。
第二十二條 協商
1. 當一締約國(方)對影響本協定執(zhí)行的任何事項向另一締約國(方)提出要求時,另一締約國(方)應給予同情的考慮,并應給予適當的機會進行協商。
2. 經一締約國(方)提出請求,締約國(方)全體對經本條第1款協商但未達成滿意的解決辦法的任何事項,可與另一締約國(方)或另幾個締約國(方)進行協商。
第二十三條 利益的喪失或損害
1. 如一締約國(方)認為,由于
(甲)另一締約國(方)未能實施其對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或
(乙)另一締約國(方)實施某種措施(不論這一措施是否與本協定的規(guī)定有抵觸),或
(丙)存在著任何其他情況。
它根據本協定直接或間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喪失或受到損害,或者使本協定規(guī)定的目標的實現受到阻礙,則這一締約國(方)為了使問題能得到滿意的調整,可以向其認為有關的締約國(方)提出書面請求或建議。有關締約國(方)對提出的請求或建議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2. 如有關締約國(方)在合理期間內尚不能達成滿意的調解方法,或者困難屬于第1款(丙)項所述類型,這一問題可以提交締約國(方)全體處理。締約國(方)全體對此應立即進行研究,并應向它所認為的有關締約國(方)提出適當建議,或者酌量對此問題作出裁決。締約國(方)全體如認為必要,可以與締約各國(方)與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和與任何國際機構進行協商。如締約國(方)全體認為情況嚴重,以致有必要批準某締約國(方)斟酌實際情況對其他締約國(方)。暫停實施本協定規(guī)定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它可以如此辦理。如對一締約國(方)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事實上已暫停實施,則這一締約國(方)在這項行動采取后的60天內,可以書面通知締約國(方)全體執(zhí)行秘書長擬退出本協定,而自秘書長收到通知書后的60天開始,退出應即正式生效。
第二十四條 運用的領土范圍-邊境貿易-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qū)
1. 本協定的各項規(guī)定,應適用于締約國(方)本國的關稅領土,適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條或《臨時實施議定書》實施本協定的任何其他關稅領土。每一個這樣的關稅領土,從本協定的領土適用范圍來說,應把它作為一個締約國(方)對待。但本款的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一締約國(方)按照第二十六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三條或《臨時實施議定書》實施本協定的,即因此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之間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
2. 本協定所稱的關稅領土,應理解為一個與其他領土之間的大部分貿易保持著單獨稅率或其他單獨貿易規(guī)章的領土。
3. 本協定的各項規(guī)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締約國(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對毗鄰國家給予某種利益;
(乙)毗鄰的《里雅斯得自由區(qū)》的國家,對與這一自由區(qū)進行的貿易給予某種利益;但這些利益不能與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締約的和平條約相抵觸。
4. 締約各國(方)認為,通過自愿簽訂協定發(fā)展各國之間經濟一體化,以擴大貿易的自由化是有好處的。締約各國(方)還認為,成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的目的,應為便利組成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的各領土之間的貿易,但不得提高其他締約國(方)與這些領土之間進行的貿易壁壘。
5. 因此,本協定的各項規(guī)定,不得阻止締約各國(方)在其領土之間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或為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的需要彩某種臨時協定,但是:
(甲)對關稅同盟或過渡到關稅同盟的臨時協定來說,建立起來的這種同盟或臨時協定對未參加同盟或臨時協定的締約各國(方)的貿易所實施的關稅和其他貿易規(guī)章,大體上不得高于或嚴于未建立同盟或臨時協定時各組成領土所實施的關稅和貿易規(guī)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對自由貿易區(qū)或過渡到自由貿易區(qū)的臨時協定來說,在建立自由貿易區(qū)或采用臨時協定以后,每個組成領土維持的對未參加貿易區(qū)或臨時協定的締約各國(方)貿易所適用的關稅和其他貿易規(guī)章,不得高于或嚴于同一組成領土在未成立自由貿易區(qū)或臨時協定時所實施的相關關稅和其他貿易規(guī)章,以及
(丙)本款(甲)項和(乙)項所稱的臨時協定,應具有一個在合理期限內成立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qū)的計劃和進程表。
6. 在實施本條第5款(甲)項要求的時候,一締約國(方)所擬增加的稅率如與本協定第二條不符,則本協定第二十八條和程序,應予適用。在提供補償性調整時,應適當考慮同盟的其他成員在減低相應的關稅方面已提供的補償。
7. (甲)任何締約國(方)決定加入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或簽訂成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的臨時協定,應當及時通知締約國(方)全體,并應向其提供有關擬議的同盟或貿易區(qū)的資料,以便締約國(方)全體得以斟酌向締約國(方)提出報告和建議。
(乙)經與參加本條第5款所述臨時協定的各方對協定所包括的計劃和進程表協商研究,并適當考慮本款(甲)項所提供的資料以后,如締約國(方)全體發(fā)現:參加協定各方在所擬議的期間內不可能組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或認為所擬議的期間不夠合理,締約國(方)全體應向參加協定各方提出建議,如參加協定各方不準備按照這些建議修改臨時協定,則有關協定不得維持或付諸實施。
(丙)本條第5款(丙)項所述計劃或進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應通知締約國(方)全體。如果這一改變將危及或不適當延遲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的建立,締約國(方)全體可以要求同有關締約國(方)進行協商。
8. 在本協定內,
(甲)關稅同盟應理解為以一個單獨的關稅領土代替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因此,
(1) 對同盟的組成領土之間的貿易,或至少對這些領土產品的實質上所有貿易,實質上已取消關稅和其他貿易限制(在必要時,按照本協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guī)定準許的,可以除外)。
(2) 除受本條第9款的限制以外,同盟的每個成員對于同盟以外領土的貿易,已實施實質上同樣的關稅或其他貿易規(guī)章。
(乙)自由貿易工應理解為由兩個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所組成的,對原產于這些組成領土的產品的貿易,已實質上取消關稅或其他貿易限制的集團(在必要時,按照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guī)定準許的,可以除外)。
9. 本協定第一條第2款的優(yōu)惠,不應因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而受到影響。但可以與有關締約國(方)談判加以調整或取消,當須要按照第8款(甲)項(1)和第8款(乙)項的規(guī)定取消優(yōu)惠時,這種與有關締約各國(方0進行談判的程序應特別適用。
10. 締約國(方)全體經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可以批準與本條第5款至第9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為建立本條所稱 搓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qū)的建議。
11. 考慮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獨立國家這一特殊情況,并承認這兩個國家系長期組成一個經濟單位這個事實,締約各國(方)同意,在它們之間的貿易關系尚未建立在確定的基礎上以前,本協定的各項規(guī)定將不阻止這兩個國家對它們的貿易,作出特別安排。
12. 締約國(方)應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在它的領土內的地區(qū)政府和當局及地方政府和當局能遵守本協定的各項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締約國(方)的聯合行動
1. 為了貫徹實施本協定內涉及聯合行動的各項規(guī)定,一般地說,為了便于實施本協定和促進實現本協定所規(guī)定的目的,各締約國(方)代表應當隨時集會。本協定中談到各締約國(方)采取聯合行動時,一律稱為締約國(方)全體。
2. 聯合國秘書長應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開締約國(方)全體第一次會議。
3. 每一締約國(方)在締約國(方)全體的各種會議上,應有一票投票權。
4. 締約國(方)全體的決議,除本協定另有規(guī)定外,應以所投票數的多數通過。
5. 在本協定其他部分未作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下,締約國(方)全體可以解除某締約國(方)對本協定所承擔的某項義務,但這項決議應以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而且這一多數應包括全體締約國(方)的半數以上。締約國(方)全體可以采用同樣投票方法。
(甲)規(guī)定須采用其他投票方法來解除承擔義務的某些特殊情況,以及
(乙)制訂為實施本款規(guī)定所必需的某種標準。(待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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