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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貿總協定(一)

更新時間:2003-11-7 23:25:56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9619
締約各國(方)政府:
    認為在處理它們的貿易和經濟事業的關系方面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商品的生產與交換為目的。
    切望達成互惠互利協議,導致大幅度地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障礙,取消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以對上述目的作出貢獻。
    經各國(方)代表談判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普遍最惠國待遇

    
    1. 在對出口或進口、有關出口或進口及進出口商品的國際支付轉賬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出口和進口的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本協定第三條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項方面,一締約國(方)對原產于(originatingin)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原產于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國(方)的相同產品。
    2. 任何有關進口關稅或費用的優惠待遇,如不超過本條第4款規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圍以內,不必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甲)本協定附件一所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個附件所訂的條件為限;
    (乙)本協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系或宗主權互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些附件所訂的條件為限;
    (丙)美利堅合眾國和古巴共和國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緟f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鄰國家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3. 原屬于奧托曼帝國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離出來的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待遇,如能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5款的規定予以批準,應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約束。對這個問題運用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5款,應參考本協定第二十九條第1款。
    4. 按本條第2款可以享受優惠待遇的任何產品,如在有關減讓表中未特別規定所享受的優惠就是優惠最高差額,則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甲)對有關減讓表內未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和費用,這一產品的優惠差額應不超過表列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表中對優惠稅率若未作規定,應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實施的優惠稅率作為本條所稱的優惠稅;表中對最惠國稅率若未作規定,其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率的差額;
    (乙)對有關減讓表內未列明的任何商品的關稅和費用,這一產品的優惠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
    對于本協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締約國(方),本款(甲)項及(乙)項所稱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應分別以這個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條 減讓表

    
    1.(甲)一締約國(方)對其他締約國(方0貿易所給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國(方)的有關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國(方)減讓表的第一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它免征超過減讓表所列的普遍關稅。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對進口或有關進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或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權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
    (丙)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國(方)減讓表的第二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按照本協定第一條可以享受優惠待遇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它免征超過減讓表所列的普通關稅。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對進口或有關進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或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權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但本條的規定并締約國(方)維持在本協定簽訂日關于何種貨物可按優惠稅率進口的已有規定。
    2.本條不妨礙締約國(方)對于任何輸入產品隨時征收下列稅費。
    (甲)與相同國產品或這一輸入產品賴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產的物品按本協定第三條第2款所征收的內地稅相當的費用;
    (乙)按本協定第六條征收的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
    (丙)相當于提供服務成本的手續費或其他費用。
    3.締約國(方)不得變更完稅價格的審定或傾向的兌換(convert)方法,以損害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國(方)的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任何減讓的價值。
    4.當締約國(方)的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列名的某種產品的進口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某種壟斷時,這種壟斷平均提供的保護,附減讓表內有規定或經原談判減讓的各締約國(方)另有議定的以外,不得超過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保護水平。但本條的規定,并不限制締約國(方)根本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向本國生產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 如果一締約國(方)相信某一產品應享受的待遇在本協定所附另一締約國(方)的減讓表所訂的減讓中已有規定,并認為另一締約國(方)未給予此種待遇時,這一締約國(方)可以直接提請另一締約國(方)注意這一問題。后一締約國(方)如同意減讓表所規定的待遇確系對方所要求的待遇,但聲明:由于本國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的決定,按照本國稅法有關產品不能歸入可以享受減讓表的應有待遇的一類,因而不能給予這項待遇時,則這兩個締約國(方),連同其他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締約國(方),應立即進一步進行協商,以便對這一問題達成補償性的調整方法。
    6. (甲)締約國(方)若是國際傾向基金的成員國,其減讓表所列的從量關稅和費用以其維持的從量關稅和費用的優惠差額,系以這一國家的傾向按照國際傾向基金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所接受或臨時認可的平價表示。因此,當這項平價按國際傾向基金協定的規定降低達20%時,上述從量關稅和費用以及優惠差額可根據平價的降低作必要的調整;但須經締約國(方)全體[指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采取聯合行動的締約國(方)]同意這種調整不致損害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及本協定其他部分所列減讓的價值,而對于與調整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有關的一切因素,都應予以適當考慮。
    (乙)對于不是國際基金成員國的締約國(方),自其成為國際傾向基金的成員國或按照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特別匯兌協定之日起,上述規定也應適用。
    7. 本協定所附的各減讓表,應視為本協定第一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內地稅與內地規章的國民待遇

    
    1. 各締約國(方)認為:內地稅和其他內地費用,影響產品的國內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條例和規定,以及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對進口產品或國內產品實施時,不應用來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
    2. 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方)領土時,不應對它直接或間接征收高于對相同的本國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內地稅或其他內地費用。同時,締約國(方)不應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采用其他與本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有抵觸的辦法來實施內地稅或其他內地費用。
    3. 與本條第2款有抵觸的現行實施的內地稅,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貿易協定中所特別規定允許征收的,而且在有關貿易協定中還規定了凡已征收這種內地稅的產品,它的進口關稅即不能任意增加,則征收這種內地稅的締約國(方),可以推遲實施本條第2款的規定,直到在貿易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得到解除,它能夠增加進口關稅以補償內地稅保護因素的取消之時為止。
    4. 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方)時,在關于產品的國內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應不低于相同的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規定不應妨礙國內差別運輸費用的實施,如果實施這種差別運輸費用純系基于運輸工具的經濟使用而與產品的國別無關。
    5. 締約國(方)不得建立或維持某種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直接或間接要求某一特定數量或比例的條例對象產品必須由國內來源供應。締約國(方)還不應采用其他與本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有抵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6. 本條第5款的規定不適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締約國(方)可以從這3個日期中自行選擇一個日期]在一個締約國(方)領土內有效實施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但這種條例如與本條第5款的規定有抵觸,不應采取損害進口貨的利益的辦法來加以修改,應該把它們當做關稅來進行談判。
    7. 任何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實施時不得把這種數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國外供應來源之間進行分配。
    8. (甲)本條的規定不運用于有關政府機構采辦供政府公用、非為商業轉售或用以生產供商業上銷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條例或規定。
    (乙)本條的規定不妨礙對國內生產者給特殊的貼補,包括從按本條規定征收內地稅費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過政府購買國產品的辦法,向國內生產者給予補貼。
    9. 各締約國(方)認為規定國內物價最高限額的管理辦法,即使符合本條的其他規定,對供應進口產品的締約國(方)的利益,可能產生有害的影響。因此,實施這種辦法的締約國(方),應考慮出口締約國(方)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內,避免對它們造成損害。
    10. 本條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方)建立或者維持符合本協定第四條要求的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第四條 有關電影片的特殊規定

    
    締約國(方)在建立或維持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時,應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額辦法:
    (甲)放映限額可以規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時間內,國產電影片的放映應在各國電影片商業性放映所實際使用的總時間內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額應以每年或其相當期間內每一電影的放映時間作為計算基礎。 
    (乙)除根據放映限額為國產電影片保留非放映時間以外,其他放映時間,包括原為國產電影片保留后經營管理當局開放的時間在內,不得正式或實際上依照電影片的不同來源進行分配。 
    (丙)雖有本條(乙)項的規定,任一締約國(方)可以符合本條(甲)項要求的放映限額辦法,在實施這項辦法的國家以外,對某一國家的電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時間。 (。┓庞诚揞~的限制、放寬或取消,須通過談判確定。
    
    
第五條 過境自由

    
    1. 貨物(包括行李在內)、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由一締約國(方)的領土通過,不論有無轉船、存倉、起卸或改變運輸方式,只要通過的路程是全部運程的一部分,而運輸的起點和終點又在運輸所經的締約國(方)的領土以外,應視為經由這一締約國(方)領土過境,這種性質的運輸本條定名為"過境運輸"。 
    2. 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有權按照最便于國際過境的路線通過每一締約國(方)的領土自由過境。不得以船舶的國籍、來源地、出地地、進入港、駛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關貨物、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所有權的任何情況,作為實施差別待遇的依據。 
    3. 締約國(方)對通過其領土的過境運輸,可以要求在適當的海關報關;但是,除了未遵守應適用的海關法令條例的以外,這種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方)領土的過境運輸,不應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應對它免征關稅,過境稅或有關過境的其他費用,但運輸費用以及相當于因過境而支出的行政費用或提供服務成本的費用,不在此限。 
    4. 締約國(方)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所征收的費用及所實施的條例必須合理,并應考慮運輸的各種情況。 
    5. 在有關過境的費用、條例和手續方面,一締約國(方)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方)的過境運輸所給的待遇,不得低于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的過境運輸所給的待遇。 
    6. 一締約國(方)對經由另一締約國(方)領土過境的產品所給的待遇,不應低于這些產品如未經另一締約國(方)領土過境,而直接從原產地運到目的地時,所應給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運輸是某些貨物在進口時得以享受優惠稅率的必要條件或與締約國(方)征收關稅的某種估價辦法有關,則締約國(方)得保留其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實施的有關直接運輸的那些規定。估價辦法有關,則締約國(方)得保留其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實施的有關直接運輸的那些規定。 
    7. 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航空器的過境,但對空運過境貨物(包括行李在內)則應適應。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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