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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貿總協定(四)

更新時間:2003-11-7 23:28:17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8466
第十六條 補貼
  
    
第一節(jié) 一般補貼

    1.任何締約國(方)如果提供或維持任何補貼,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在內,以直接或間接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產品或減少向它的領土輸入某種產品,它應將這項補貼的質和范圍、這項補貼對輸出入產品的數量預計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這項補貼的必要性、書面通知締約國(方)全體。如這項補貼經判定對另一締約國(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給予貼補的締約國(方),應在接到要求后與有關的其他締約國(方)或締約國(方)全體討論限制這項補貼的可能性。
    
    
第二節(jié) 對出口補貼的附加規(guī)定

    2.締約各國(方)認為:一締約國(方)對某一出口產品提供補貼,可能既對進口的其他締約國(方),又對出口的其它締約國(方)造成有害的影響,對它們的正常貿易造成不適當的干擾,并阻礙本協定的目標的實現。
    3. 因此,締約各國(方)應力求避免對初級產品的輸出實施補貼。但是,如一締約國(方)直接或間接提供某種補貼以求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初級產品,則這一締約國(方)在實施補貼時不應使它自己在這一產品的世界出口貿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額,適當注意前一有代表時期締約各國(方)在這種產品的貿易中所占的份額及已經影響或可能正在影響這種產品的貿易的特殊因素。
    4. 另外,從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盡早的日期起,對初級產品以外的任何產品,締約各國(方)不應再直接或間接提供使這種產品的輸出售價低于同樣產品在國內市場出售時的可比價格的任何形式的補貼。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締約國(方)不得用實施新的補貼或擴大現有補貼的辦法,使前述補貼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實施的范圍。
    5. 締約各國(方)應根據實際的經驗隨時檢查本條規(guī)定的執(zhí)行情況,以了解本條規(guī)定在促進本協定目標的實現以及避免補貼對締約各國(方)的貿易和利益造成嚴懲損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條 國營貿易企業(yè)

    
    1.(甲)締約各國(方)保證,當它建立或維持一個國營企業(yè)(不論位于何處),或對一個企業(yè)正式或事實上提供獨占權或特權時這種企業(yè)在具有有關進口或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方面,應按本協定中關于影響私營企業(yè)進出口貨物的政府措施所規(guī)定的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辦理。
    (乙)本款(甲)項的規(guī)定應理解為要求國營企業(yè),在購買或銷售時除適當注意本協定的其它規(guī)定外,應只以商業(yè)上的考慮,包括價格、質量、貨源多少、推銷難易、運輸和其他網條件作為根據,并根據商業(yè)慣例對其他締約國(方)提供參與這閃購買或銷售的充分競爭機會。
    (丙)一締約國(方)不得阻止其所管轄下的企業(yè)(不論是否本款(甲)項所術企業(yè))實施本款(甲)項和(乙)項規(guī)定的原則。
    2.本條第1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政府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為出售或生產供銷售的商品而進口的產品。每一締約國應對其他締約國(方)輸入貨物的貿易給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 締約各國(方)認為,本條第1款(甲)項所述企業(yè)可能對貿易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進行談判以限制或減少這種損害,對國際貿易的擴展是重要的。
    4. (甲)締約各國(方)應將本條第1款(甲)項所述企業(yè)輸入到它們的領土或從它們的領土輸出的產品通知締約國(方)全體。
    (乙)締約國(方)如果對本協定第二條減讓范圍以外的某一產品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進口壟斷,在對這一產品有大量貿易的另一締約國(方)提出請求后,它應將最近有代表時期內產品的進口加價或者(如不能辦到的話)將產品的轉讓價格,通知締約國(方)全體。
    (丙)當一締約國(方)有理由認為,它按本協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項所述企業(yè)的活動正在受到損害,它可以向締約國(方)全體提出請求,締約國(方)全體可以據此要求建立、維持或授權建立這種企業(yè)的那個締約國(方),就其執(zhí)行本協定的情況提供資料。
    (丁)本款不要求締約國(方)公布那些妨礙法令貫徹執(zhí)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損于公共利益或對某具體企業(yè)正當商業(yè)利益造成損害的機密資料。
    
    
第十八條 政府對經濟發(fā)展的援助

    
    1. 締約各國(方)認為:締約各國(方),特別是那些只能維持生活水平處在發(fā)展初級階段的締約國(方)的經濟的逐步增長,將有助于實現本協定的宗旨。
    2. 締約各國(方)還認為:為了實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經濟發(fā)展計劃和政策,這些締約國(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響進口的保護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這些措施有助于實現本協定的宗旨,它們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締約各國(方)同意,這些締約國(方)應該享受額外的便利,使它們(甲)在關稅結構方面能夠保持足夠的彈性,得為某一特定工業(yè)的建立提供需要的關稅保護;(乙)在充分考慮它們的經濟發(fā)展計劃可能造成的持續(xù)高水平的進口需需求的條件下,能夠為國際收支目的而實施數量限制。
    3. 最后,締約各國(方)認為:有了本條第一節(jié)和第二節(jié)規(guī)定的額外便利,本協定的規(guī)定在正常情況下將能足夠滿足締約各國(方)的經濟發(fā)展的需要。但是,締約各國(方)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規(guī)定措施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經濟處在發(fā)展階段的締約國(方)政府,就不能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對某些特定工業(yè)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為了處理這些情況,本條第三節(jié)和第四節(jié)規(guī)定了特別程序。
    4. (甲)因此,凡是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經濟處在發(fā)展初期階段的締約國(方),有權按本條第一節(jié)、第二節(jié)和第三節(jié)暫時背離本協定其它各條的規(guī)定。
    (乙)凡是經濟處在發(fā)展階段但又不屬于上述(甲)項規(guī)定范圍的締約國(方),可以根據本條第四節(jié)的規(guī)定向締約國(方)全體提出申請。
    5. 締約各國(方)認為,經濟屬于上面第4款(甲)項和(乙)項所述類型并依賴少數初級產品出口的締約國(方)的出口收入,會因這些產品銷售的下降而嚴重減少。因此,當這種締約國(方)的初級產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締約國(方)所采取的措施的嚴重影響時,它可以引用本協定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協商程序。
    6. 締約國(方)全體應每年檢查按本條第三節(jié)和第四節(jié)而實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節(jié)

    7.(甲)如果本條第4款(甲)項規(guī)定范圍內的一締約國(方)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業(yè)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認為有必要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中所列的某項減讓,它應將上述情況通知締約各國(方)全體,并應與原來跟它談判減讓的任何締約國(方)和締約國(方)全體認為對此有重大利益關系的任何其他締約國(方)進行談判。如在這些有關的締約國(方)之間能夠達成協議,這些締約國(方)為了能將達成的協議付諸實施,應有權對本協定有關減讓表中所列的減讓,包括有關的補償性調整在內,加以修改撤消。
    (乙)如在上述(甲)項規(guī)定的通知發(fā)出以后60天內不能達成協議,則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方)可將這個問題提交締約國(方)全體,締約國(方)全體應迅速加以研究。如締約國(方)全體認為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方)為了達成協議已盡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補償性調整也是適當的,則這一締約國(方),只要它同時準備將補償性調整付諸實施,可以個性或撤銷減讓。如締約各國(方)全體認為,建議個性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方)所提供的補償性調整是不適當的,但它已為提供適當的補償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則這一締約國(方)可以繼續(xù)這種修改或撤銷。它如果采取這項行動,上述(甲)項規(guī)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締約國(方),可以對原與它談判達成的減讓,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銷。
    
    
第二節(jié)

    8.締約各國(方)認為,本條第4款(甲)項規(guī)定范圍內的締約國(方),在它們的經濟迅速發(fā)展的過程中,主要由于努力擴大國內市場和由于貿易條件的不穩(wěn)定,往往會面臨國際收支的困難。
    9.為了保護對外金額地位和保證有一定水平的儲備以滿足實施經濟發(fā)展計劃,本條第4款(甲)項規(guī)定范圍內的一締約國(方)可以在本條第4款到第12款規(guī)定的限制下,采取限制準許進口的商品的數量或價值的辦法來控制它的進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維持或加強的進口限制不得超過:
    (甲)為了預防貨幣儲備嚴重政策的威脅或制止貨幣儲備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貨幣儲備不足的締約國(方),為了使貨幣儲備能夠合理增長所必需的程度。
    在這兩種情況下,對可能正在影響這一締約國(方)的儲備或其對儲備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夠得到特別的國外信貸或其他資源的情況下安排適當使用這種信貸或資源的需要,都應加以適當的考慮。
    10. 締約國(方)在實施上述進口限制時,可以對不同進口產品或不同進口產品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便從經濟發(fā)展政策看來比較必需的產品能夠優(yōu)先進口,但是,實施的限制應避免對任何其他締約國(方)的貿易或經濟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不應不合理地阻礙任何商品的完全禁止其輸入,即會損害正常貿易渠道的那種最低貿易數量的輸入;也不應阻礙商業(yè)樣品的輸入及專利權、商標、版權或類似程序的遵守。
    11. 有關締約國(方)在執(zhí)行國內政策時,應適當注意使自己的國際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礎上恢復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證生產資源的經濟使用的好處。如情況改善,有關締約國(方)應逐步放寬按本節(jié)規(guī)定而實施的限制,他們所維持的限制應以本條第9款規(guī)定的條件使他們有必要實施的為限。當情況改變已無必要維持這些限制時,應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發(fā)展政策的改變會使按本節(jié)實施的限制成為不必要為理由,而要求一締約國(方)撤銷或修改這種限制。
    12. (甲)建立新的限制,或者大幅度加強按本節(jié)實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現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締約國(方),應于建立或加強限制后(如能事前協商則應于建立或加強前)立即與締約國(方)全體就自己國際收支困難的性質,可能采取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這些限制對其他締約國(方)的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協商。
    (乙)締約國(方)全體應在其確定的某一日期,檢查在那一日期按本節(jié)規(guī)定仍在實施的一切限制。從那一日期后兩年開始,凡按本節(jié)規(guī)定實施進口限制的締約各國(方)應約每隔兩年(但不短于兩年),按締約國(方)全體每年擬訂的計劃,同締約國(方)全體進行上面(甲)項規(guī)定的那種協商。但是,在按本款其他規(guī)定進行的一般性協商結束還不到兩年的時期內,本項規(guī)定的協商不應進行。
    (丙)(1)締約國(方)全體在按本款(甲)項或(乙)項同一締約國(方)進行協商的過程中,如判定實施的限制與本節(jié)或本協定第八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guī)定不符,它們應指出不符的性質,并可建議對限制作適當的修改。
    (2)但是,如締約國(方)全體經協商后認為正在實施的限制嚴重地與本節(jié)或與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guī)定不符,認為它對另一締約國(方)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它們應將這一情況通知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并應提出適當的建議以保證這些規(guī)定在一定限期內能得到遵守。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在規(guī)定限期內不執(zhí)行這些建議,締約國(方)全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解除貿易受到不利影響的那個締約國(方)根據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所承擔的義務。
    (丁)如一締約國(方)有理由認為,另一締約國(方)按本節(jié)而實施的限制系與本節(jié)或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guī)定不符,并認為因此它的貿易受到不利的影響,它可以提出要求,請締約國(方)全體邀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與締約國(方)全體進行協商。締約國(方)全體應先查明在這兩個有關的締約國(方)之間進行了直接討論,未能達成協議,才能發(fā)出這樣的邀請,經與締約國(方)全體協商,如果仍不能達成協議,而締約國(方)全體又認為正在實施與上述規(guī)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對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國(方)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則締約國(方)全體應建議撤銷或個性這項限制。如在締約國(方)全體規(guī)定的限制內,這項限制并未撤銷或修改,締約國(方)全體如果認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這一程序的締約國(方)按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所承擔的義務。
    (戊)在按本款(丙)(2)項末句或按本款(丁)項的規(guī)定對一締約國(方)采取行動后,這一締約國(方)如果認為,締約國(方)全體批準的義務解除對它的經濟發(fā)展計劃和政策的實施發(fā)生有害的影響,則這一締約國(方)在不遲于采取這項行動以后的60天內,可以將退出本協定的意圖用書面通知締約國(方)全體執(zhí)行秘書長,自秘書長收到書面通知以后第60天起,此項退出開始生效。
    (己)在按本款協定辦理時,締約國(方)全體應適當注意本第2款所述因素。按本款作出的決定應盡速作出,如果可能,應在開始協商后的60天內作出。
    
    
第三節(jié)

    13. 本條第4款(甲)項規(guī)定范圍內的一締約國(方)如果發(fā)現: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對某一特定工業(yè)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協定其它規(guī)定的措施卻無法達到這一目的,則這一締約國(方)可以引用本節(jié)的條款和程序。
    14. 有關締約國(方)為實現本條第13款所述目標而面臨的特殊困難,它應通知締約國(方)全體,并應說明準備采取什么影響進口的措施以克服這些困難。在本條第10款或第17款規(guī)定的時期分別滿期以前,有關締約國(方)不得采用這種措施;或者,如所采取的措施影響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對象的產品的進口,除按本條第18款得到締約國(方)全體同意以外,有關締約國(方)也不得采用這種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業(yè)已經開始生產,則有關締約國(方)于通過締約國(方)全體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這一段時期內有關產品的進口大大超過正常水平。
    15. 經通知締約國(方)全體擬采取的措施以后,如締約國(方)全體在30天內尚未要求有關締約國(方)與它進行協商,則這一締約國(方)在實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內,可以背離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規(guī)定。
    16. 如果締約國(方)全體發(fā)出要求,有關締約國(方)應與締約國(方)全體協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協定許可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對其他締約國(方)的商業(yè)或經濟利益產生的影響,按照協商的結果,如果締約國(方)全體也認為,為了實現本條第13款所列目標,本協定其他規(guī)定許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實際的,并對有關締約國(方)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則有關締約國(方)在實施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內應解除本協定其他各條所規(guī)定的有關義務。
    17. 按本條第14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締約國(方)全體以后,締約國(方)全體若在60天內尚未表示同意,有關締約國(方)于報告締約國(方)全體后可以采用這一措施。
    18. 如果所提的措施影響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對象的產品,有關締約國(方)應與原談判這一減讓的任何其他締約國(方)以及締約國(方)全體認為與此有實質利害關系的任何其他締約國(方)進行協商。如果締約國(方)全體也以為,為了實現本條第13款規(guī)定的目標,本協定其他規(guī)定許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實際的,并且締約國(方)全體查明。
    (甲)有關締約國(方)與其他締約國(方)進行上述協商已經達成協議,或者
    (乙)如果在締約國(方)全體接到通知以后60天內尚未達成協議,引用本節(jié)規(guī)定的締約國(方)為了達成協議已經作了一切努力,并對其他締約國(方)的利益已經給予適當的保護,則締約國(方)全體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節(jié)規(guī)定的締約國(方)在實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內,應因此解除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義務。
    19. 本條第13款所述的那種擬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業(yè),在建立初期由于有關締約國(方)因國際收支的理由根據本協定有關規(guī)定實施限制產生間接影響而得到加速,則這一締約國(方)可以引用本節(jié)的規(guī)定和程序,但未經締約國(方)全體同意,這項擬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實施。
    20. 本節(jié)前述各款并非授權可以對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條和第八條的規(guī)定有任何背離。本條第10款的但收也適用于根據本節(jié)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1. 當按本條第17款的規(guī)定實施一種措施時,凡因此受到實質影響的任何締約國(方)可以對引用本節(jié)規(guī)定的締約國(方)的貿易,暫停實施本協定規(guī)定的那些大體上對等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如果締約國(方)全體對此不表示異議的話;但是,在使締約國(方)遭受損害的措施建立或實質改變后的6個月內,應向締約國(方)全體發(fā)出此項暫停的60天預先通知書。任一這類締約國(方)應按本協定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供適當的協商機會。
    第四節(jié)
    22. 本第第4款(乙)項規(guī)定范圍內的一締約國(方)迷了發(fā)展它的經濟,擬對某特定工業(yè)的建立采用本條第13款所述的那種措施時,可以申請締約國(方)全體批準實施這項措施。締約國(方)全體應立即與申請的締約國(方)協商,并應以本條第16款所列因素為指導作出它的決定。如締約國(方)全體同意提出的措施,則應在能夠實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內,解除有關締約國(方)根據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規(guī)定所承擔的義務。如提出的措施所影響的產品是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的對象,則本條第18款的規(guī)定應予運用*。
    23. 按本節(jié)而實施的任何措施,應符合本條第20款的規(guī)定。
    
    
第十九條 對某種產品進口的緊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況的發(fā)展或因一締約國(方)承擔本協定義務(包括關稅減讓在內)而產生的影響,使某一產品輸入到這一締約國(方)領土的數量大為增加,對這一領土內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serious)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時,這一締約國(方)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可以對上述產品全部或部分地暫停實施其所承擔的義務,或者撤銷或修改減讓。
    (乙)屬于優(yōu)惠減讓對象的某一產品,如在本款(甲)項所述情形下輸入到一締約國(方)領土,并因此對目前或過去享受這種優(yōu)惠的另一締約國(方)領土內的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時,經過另一締約國(方)提出請求后,輸入這種產品的締約國(方)可以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全部或部分地對這種產品暫停實施所承擔的有關減讓,或者撤銷或修改減讓。
    2.締約國(方)在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guī)定采取行動以前,應盡可能提前用書面通知締約國(方)全體,以便締約國(方)全體及與這項產品的出口有重大利益關系的締約國(方),有機會與它就擬采取的行動進行協商。如涉及的是有關優(yōu)惠方面的減讓,在書面通知中應注明要求采取行動的締約國(方)的名稱。在緊急情況下,如果延遲會造成難于補救的損害,不經事前協商,可以采取本條第1款規(guī)定的行動。但在采取行動以后,必須立即進行協商。
    3.(甲)如在有利益關系的締約國(方)之間不能就這項行動達成協議,則提議采取或維持這項行動的締約國(方)仍然可以執(zhí)行它。當它這樣做以后,受到影響的締約國(方)在采取這項行動以后的90天內,可以從締約國(方)全體收到暫停實施減讓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滿以后,對采取這項行動的締約國(方)的貿易,暫停實施本協定規(guī)定的那些大體上對等的減讓或其他義務,或如為本條第1款(乙)項所述情況,對要求采取這項行動的締約國(方),暫停實施這種減讓或其他義務,如果締約國(方)全體對此不表示異議。
    (乙)在未經事前協商按本條第2款采取行動并因此對一締約國(方)領土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盡管有本款(甲)項的規(guī)定,如果延遲會造成難于補救的損失,則那一締約國(方)在這項行動采取以后以及在整個協商期間,可以暫停實施防止或糾正損害所必需的那種減讓或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一般例外

    
    本協定的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國(方)采用或加強以下措施,但對情況相同的各國,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甲)為維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為保障人民、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關輸出或輸入黃金或白銀的措施;
    (丁)為了保證某些與本協定的規(guī)定并無抵觸的法令或條例的貫徹執(zhí)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強海關法令或條例,加強根據協定第二條第4款和第十四條而實施的壟斷,保護專利權、商標及版權,以及防止欺詐行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關罪犯產品的措施;
    (己)為保護本國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與國內限制生產與消費的措施相配合,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有關措施;
    (辛)如果商品協定所遵守的原則已向締約國(方)全體提出,締約國(方)全體未表示異議,或商品協定本身已向締約國(方)全體提出,締約國(方)全體未表示異議,為履行這種國際商品協定所承擔的義務而采取的措施;
    (壬)在國內原料的價格被壓低到低于國際價格水平,作為政府穩(wěn)定計劃的一部分的期間內,為了保證國內加工工業(yè)對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來增加此種國內工業(yè)的出口或對其提供保護,也不得背離本協定的有關非歧視的規(guī)定;
    (癸)在普遍或局部供應不足情況下,為獲取或分配產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須符合以下原則:所有締約國(方)在這些產品的國際供應中都有權占有公平的份額,而且,如采取的措施與本協定的其他規(guī)定不符,它應在導致其實施的條件不復存在時,立即予以停止。最遲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締約國(方)全體應對本項規(guī)定的需要情況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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