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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貿總協定(三)
更新時間:2003-11-7 23:27:27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9384
第十一條 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 任何締約國(方)除征收稅捐或其他費用以外,不得設立或維持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以禁止或限制其他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的輸入,或向其他締約國(方)領土輸出或銷售出口產品。
2. 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于:
(甲)為防止或援和輸出締約國(方)的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嚴重缺乏而臨時實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為實施國際貿易上商品分類、分級和銷售的標準及條例,而必需實施的禁止進出口或限制進出口;
(丙)對任何形式*的農漁產品有必要實施的進口限制,如果這種限制是為了貫徹:
(1) 限制相同國產品允許生產或銷售的數量,或者,相同國產品若是產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產品的允許生產或銷售數量的政府措施;或
(2) 通過采用免費或低于現行市場價格的辦法,將剩余品供國內某些階層消費以消除相同國產品的暫時過剩,或者,相同國產品若是產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產品的暫時過剩的政府措施;或
(3) 限制生產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賴于進口而國內產量相對有限的動物產品允許生產的數量的政府措施。
締約國(方)按照本款(丙)項對某項產品實施進口限制時,應公布今后指定時期內準予進口的產品的全部數量或價值以及可能的變動。同時,根據上述(1)項而實施的限制,不應使產品的進口總量與其國內生產總量間的比例,低于若不執行限制可以合理預期達到的比例。締約國(方)在確定這個比例時,對前一有代表性的時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經影響或正在影響這個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應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際收支而實施的限制
1. 雖有本協定第十一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國(方)為了保障其對外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可以限制商品準許進口的數量或價值,但須遵守本條下述各款的規定。
2. (甲)一締約國(方)根據本條規定而建立、維持或加強的進口限制,不得超過:
(1) 為了預防貨幣準備嚴重下降的迫切威脅或制止貨幣儲備嚴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
(2) 對貨幣儲備很低的締約國(方),為了使儲備合理增長所必需的程度。
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對可能正在影響這一締約國(方)儲備或其對儲備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夠得到特別國外信貸或其他資金來源(other resources)的情況下,安排適當使用這種信貸或資金來源的需要,都應加以適當考慮。
(乙)締約各國(方)根據本款(甲)項實施的限制,在情況改善時應逐步予以放寬。只維持根據(甲)項所列情況認為仍有必要實施的為限。如情況改變,已無必要建立或維持根據(甲)項實施的限制,就應立即予以取消。
3.(甲)締約各國(方)在執行國內政策時承擔義務:對維持或恢復各自的國際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礎上的必要和避免生產資源的非經濟使用的好處,予以適當注意。締約各國(方)認為:要實現上述目標,最好盡可能采取措施擴大而不是縮小國際貿易。
(乙)按本條規定實施限制的締約各國(方),可以對不同進口產品或進口產品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較必需的產品能夠優先進口。
(丙)按本條實施限制的締約各國(方),承擔下列義務:
(1) 對任何其他締約國(方)的貿易或經濟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2) 實施的限制不無理地阻礙任何完全禁止其輸入即會損害正常貿易渠道的那種最低貿易數量的輸入;
(3) 實施的限制不阻礙商業樣品的輸入或阻礙專利權、商標、版權或類似程序的遵守。
(丁)締約各國(方)認為,由于實施某種旨在達成和維持有生產效率的充分就業和旨在發展經濟資源的國內政策,一締約國(方)可能出現高度的進口需求,造成本條第2款(甲)項所述的那種對傾向儲備的威脅。因此,對一個在其它方面都執行本條規定的締約國(方),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變使實施限制成為不必要為理由,而需求它撤銷或修改它根據本條實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強按本條實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現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締約國(方),應在建立或加強限制后(如能事前協商,則應于建立或加強前),立即與締約國(方)全體就自己國際收支困難的性質,可能采取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這些限制對其他締約國(方)的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協商。
(乙)締約國(方)全體應在其確定的某一日期,檢查在哪一日期按本條規定仍在實施的一切限制。從那一日期后一年開始,凡根據本條規定實施進口限制的締約各國(方),應每年同締約國(方)全體進行本款(甲)項所規定的那種協商。
(丙)(1)締約國(方)全體在根據上述(甲)項或(乙)項規定同一締約國(方)進行協商的過程中,如判定實施的限制與本條或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它們應指出不符的性質,并可建議對限制作適當的修改。
(2)但是,如締約國(方)全體經協商后認為,正在實施的限制嚴重地與本條或與本條規定第十三條9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認為它對另一締約國(方)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它們應將這一情況通知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并應提出旨在使規定在一定限制內得到遵守的適當建議。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在規定限制內不執行這些建議,締約國(方)全體認為必要時,可以解除貿易受到不利影響的那個締約國(方)根據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所承擔的義務。
(丁)如一締約國(方)有理由認為另一締約國(方)按本條實施的限制與本條或本規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并認為因此它的貿易受到不利的影響,經這一締約國(方)提出要求,締約國(方)全體應邀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與其進行協商。締約國(方)全體應先查明,在這兩個締約國(方)之間進行了直接討論,未達成協議,才能發出這樣的邀請。經與締約國(方)全體協商,如果仍不能達成協議,而締約國(方)全體又認為正在實施與上述規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對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國(方)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則締約國(方)全體應建議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如在締約國(方)全體規定的限制內,并未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締約國(方)全體如果認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國(方)根據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
(戊)按本款規定辦理時,締約國(方)全體應適當注意影響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的出口貿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別因素。
(己)本款的決定,應盡快實施,如果可能,應在開始協商后60天內實施。
5.如果須持久而廣泛地維持按本條實施的進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則締約國(方)全體應召開會議來討論是否可由國際收支遭受壓力的締約國(方)或由國際收支趨向非常有利的締約國(方),或由適當的國際機構,采取其他辦法以消除造成不平衡的內在原因(causes),如締約國(方)全體發出這種邀請,締約各國(方)應參加這種討論。
第十三條 非歧視地實施數量限制
1. 除非對所有第三國的相同產品的輸入或對相同產品向所有第三國的輸出同樣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締約國(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的輸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產品向另一締約國(方)領土輸出。
2. 締約各國(方)對任何產品實施進口限制時,應旨在使這種產品的貿易的分配盡可能與如果沒有這種限制時其他締約各國(方)預期可能得到的份額相接近;為此目的,締約各國(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甲)在可行(practicable)時,表示準許進口總量的配額應固定(不論是否在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并應按本條第3款(乙)項的規定,公告其數額;
(乙)如不能采用配額辦法,可采用無配額的進口許可證或進口憑證方式實施限制;
(丙)除為了按本款(丁)項分配配額以外,締約各國(方)不得只規定從某一特定國家或來源輸入有關產品須用進口許可證或進口憑證。
(丁)如果配額系在各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可謀求與供應有關產品有重大利益(interest)關系的所有締約國(方)就配額的分配達成協議。如果不能采用這種辦法,在考慮了可能已經影響或正在影響有關產品的貿易的特殊因素的情況下,有關締約國(方)應根據前一代表時期供應產品的締約國(方)在該產品進口總量或總值中所占的比例,將配額分配給與供應該產品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國家。除這一份額應予配額所定的限制內進口以外,有關締約國(方)不得設立任何條件或手續來阻礙任何其他締約國(方)充分利用其從這一總額或總值中所分得的份額。
3.(甲)在為實施進口限制簽發進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如與其產品的貿易有利益關系的任何締約國(方)提出要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應提供關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間簽發的進口許可證及其在各供應國之間的分配情況的一切有關資料,但對進口商或供應商的名稱,應不承擔提供資料的義務。
(乙)當進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額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應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時期內將要準許進口的產品總量或總值及其可能的變化。在公布時,有關產品的供應如果已在運輸途中,應不得拒絕其進口,但是,可將它盡可能計算在本期的準許進口的數量以內,必要時也可以計算在下一期或下幾期的準許進口數量以內;另外,任何締約國(方)對在公告后30日內為消費而進口的或為消費而從貨棧里提出的有關產品,如果按照慣例系免除這種限制,這種慣例應視為完全符合本款的規定。
(丙)當配額系在各供應國間進行分配的情況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應將最近根據數量或價值分配給各供應國的配額份額,迅速通知與供應產品有利益關系的所有其他締約國(方),并應公布。
4.關于按本條第2款(丁)項或本規定第十一條第2款(丙)項所實施的限制,應首先由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選擇產品的有代表性時期和估計影響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與供應這一產品有重大利益關系的任何締約國(方)或締約國(方)全體提出請求后,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方)應迅速與其他締約國(方)或締約國(方)全體協商,以斷定有無必要調整已確定的比例或選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計有關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單方面建立的與相應配額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關的這些條件、手續或其他規定。
5.本條的規定應適用于任何締約國(方)建立或維持的關稅配額,而且本條的原則也應盡可能地適應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條 非歧視原則的例外
1. 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國(方),可以在實施限制時背離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背離后對現行國際交易的支付和轉讓所產生的效果,與這一締約國(方)當時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第八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或按照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第6款簽訂的特別外匯協定的類似規定,實施的限制所產生的相同效果。
2. 經締約國(方)全體同意,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國(方)可以對它的一小部分對外貿易暫時背離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這樣做后,對有關的一個締約國(方)或幾個締約國(方)造成的利益大大超過對其它締約國(方)造成的損害。
3. 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并不阻止在國際貨幣基金中有共同配額的某些領土根據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限制來自其他國家的進口,而不限制它們之間的相互進口,如果這種限制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
4. 本協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或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國(方)采取不違反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措施以指導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5. 本協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或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并不阻止一締約國(方)實施:
(甲)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十七條允許實施的外匯限制有相同影響的數量限制,或
(乙)在本協定附件一所稱的談判取得結果以前,根據這一附件內所列的優惠安排而實施的數量限制。
第十五條 外匯安排
1. 締約國(方)全體應謀求與國際貨幣基金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管的外匯問題和締約國(方)全體所主管的數量限制或其他貿易措施方面,締約國(方)全體與基金可以執行一個協調的政策。
2. 締約國(方)全體如果被請求考慮或處理有關貨幣儲備、國際收支或外匯安排的問題,它們應與國際貨幣基金進行充分的協商。締約國(方)全體在協商中應接受基金提供的有關外匯、貨幣儲備或國際收支的一切統計或其他調查結果;關于一締約國(方)在外匯問題上采取的行動是否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是否符合這一締約國(方)與締約國(方)全體之間所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的條件,締約國(方)全體也應接受基金的判定。締約國(方)全體如需對涉及本協定第十二條第2款(甲)項或第十八第第9款所規定的標準的案例作出最后決定,對什么是一締約國(方)貨幣儲備的嚴重下降,什么是一締約國(方)的貨幣儲備很低方,什么是一締約國(方)貨幣儲備的合理增長率,以及對協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項的財政方面,都應接受基金的判定。
3. 締約國(方)全體應尋求(seek)與基金就本條第2款所述協商的程序達成協議。
4. 締約各國(方)不得以外匯方面的行動,來妨礙本協定各項規定的意圖的實現,也不得以貿易方面的行動,妨礙國際貨幣基金所規定的各項規定的意圖實現。
5. 如締約國(方)全體認為,其締約國(方)現行的有關進口貨物的支付和轉賬方面的外匯限制與本協定對數量限制所訂的例外規定不符,則締約國(方)全體應將這一情況向基金報告。
6. 凡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的締約國(方),應在締約國(方)全體與基金組織商定的時限內,成為基金的成員國,如不能做到這一點,應當締約國(方)全體簽訂一個外匯特別協定。一締約國(方)如果退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應立即與締約國(方)全體簽訂一個外匯特別協定。一締約國(方)根據本款與締約國(方)全體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應成為這一締約國(方)對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的組成部分。
7. (甲)一締約國(方)與締約國(方)全體根據本條第6款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須有使締約國(方)全體滿意的下述規定:這一締約國(方)在外匯問題上采取的行動,將不妨礙本協定的宗旨的實現。
(乙)任何外匯特別協定的條款要求締約國(方)在外匯問題上所承擔的義務,一般應不嚴于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要求基金成員國所承擔的義務。
8. 不是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第五節范圍內的一般資料。
9. 本協定不妨礙:
(甲)締約國(方)實施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與締約國(方)同締約國(方)全體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條款相符的外匯管制或外匯限制,或
(乙)締約國(方)對輸出入實施某種除了產生本協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所允許的影響以外,只是使外匯管制或外匯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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