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縣質監局在農資打假行動中,執法人員在某復混肥生產企業成品倉庫發現一批包裝袋標注為復合肥的產品,數量20噸。檢查現場,生產廠家只提供復混肥而不能提供復合肥生產許可證證書,據此,執法人員以該企業涉嫌無證生產為由,依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該批肥料予以查封。
經立案調查,查明:該企業已取得復混肥生產許可證且證書在有效期內,但未取得復合肥生產許可證;包裝袋標注的生產許可證編號是該廠家已取得的復混肥證號;該企業無復合肥生產設備,涉案肥料是按照復混肥生產工藝生產的;該批肥料共生產30噸,已出廠銷售10噸,成本價1100元/噸,銷售價1200元/噸,違法所得1000元,貨值金額計36000元;將復混肥標稱為復合肥,廠家承認每噸肥料出廠價可提高80元。
分歧:對本案復混肥冒充復合肥行為該如何定性,縣質監局執法人員有4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可定性為“以次充好”,理由是:養分相同的肥料,復合肥的質量比復混肥好一些,成本及銷售價也會高一點。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可認定為“以假充真”,理由是:該企業無生產復合肥設備,本案肥料實質上是復混肥而不是復合肥,用復混肥假冒復合肥屬以假充真。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可定性為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產品,理由是:該企業將復混肥標稱為復合肥,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標準《肥料標識·內容和要求》第5.4條規定,將復混肥標稱為復合肥,會導致消費者誤認為所購肥料是復合肥。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可定性為無證生產,因為該廠家并未取得復合肥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復合肥。那么,本案到底該如何定性才準確?
分析:我們認為,前3種意見均不妥,因為,所謂“以次充好”行為,是指以低檔次、低等級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產品或者以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的違法行為。據調查,養分含量相同的復合肥和復混肥,在質量及肥效方面并無明顯差別,兩者難以區分不同檔次或等級。另外,本案不是以低檔次、低等級的復混肥或復合肥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的同種肥料,而是不同肥料間的假冒,所以,第一種意見認定依據不足。所謂“以假充真”行為,是指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其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征、特性的產品的欺詐行為。據分析,養分含量相同的復混肥和復合肥在質量特性方面,如肥效、使用方法等方面沒有本質上差別,其特征、特性相似,另外,涉案產品確屬復混肥,不是假肥料,也不是質量十分低劣的肥料,所以,不宜定性為“以假充真”。第三種意見也不夠準確,因為,根據《標準化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要認定涉案肥料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必須有法定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為證,而本案缺少這樣有力的證據,執法人員僅以涉案肥料標識標注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從而認定其質量也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顯然依據不足。
我們認為,該企業在明知只取得復混肥而尚未取得復合肥生產許可證,且無生產復合肥設備情況下,擅自生產標注為復合肥行為,不僅是標識標注不規范問題,而且是一種超許可范圍的無證生產(未取得復合肥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復合肥)行為,該行為違反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五條“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規定,應依據該《條例》第四十五條“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綜上,第四種意見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