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5日《中國質量報》“案例沙龍”刊登了《復混肥冒充復合肥該如何定性》的文章。 該文主要觀點是,該行為不僅僅是標識標注不規范問題,而且是一種超許可范圍的無證生產(未取得復合肥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復合肥)行為,該行為違反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五條“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規定,應依據該《條例》第四十五條予以行政處罰。
我們的觀點與之相左。
1、此案不是標注不規范問題,而是利用標識進行質量欺詐的行為。質技監局政發[2001]43號《關于實施<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四條關于對產品標識的監督問題指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嚴格區分標識標注不規范和利用標識進行質量欺詐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防止對標識標注不規范問題處罰隨意性。案例中,廠家將復混肥標稱為復合肥,其承認每噸肥料出廠價可提高80元。該企業利用廣大農民普遍認為復合肥比復混肥好的心理,提高出廠價格,屬于明顯的質量欺詐行為。
2、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以假充真”指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征、特性的產品的欺詐行為。
《復混肥冒充復合肥該如何定性》一文中提到:據分析,養分含量相同的復混肥和復合肥在質量特性方面,如肥效、使用方法等方面沒有本質上差別,其特征、特性相似。另外,涉案產品確屬復混肥,不是假肥料,也不是質量十分低劣的肥料,所以,不宜定性為“以假充真”。
那么,復合肥與復混肥到底有什么區別?是不是該文中提到的沒有本質上的差別?我們從中國學術期刊網絡出版總庫(CNKI)搜索題名為《復合肥與復混肥的區別》的文章,共檢索出5篇文章。文獻來源分別為《吉林農業》、《農業科技與信息》、《農村百事通》、《化工之友》、《山東科技報》。這5篇文章說明的復合肥與復混肥的區別中,其中有兩點為:一是生產工藝不同。復合肥是通過化學反應化合而成,其養分含量均勻,顆粒大小顏色一致。而復混肥是幾種肥料通過物理混合而成,生產工藝簡單,養分不易均勻,影響使用效果。二是養分利用率不同。化學反應的復合肥養分釋放均勻,利用率高。而物理混合的復混肥養分釋放不均衡,造成作物養分吸收過程中的浪費和缺乏。
以上兩點中可以看出,復合肥較復混肥有特定的質量特性,如養分含量均勻,養分釋放均勻,養分利用率高等特點。生產企業將不具有某些復合肥質量特性的復混肥標注為復合肥,利用消費者認為復合肥比復混肥好的心理,提高出廠價格,對消費者進行質量欺詐,該行為符合“以假充真”的定義,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3、該違法行為是否違反《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條“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規定值得商榷。該條所指的列入目錄的產品,是指真正的該產品,還是標識為該產品名稱的產品,而事實上并不是真正的該產品的其他產品?舉例來說,如果企業將一袋生石灰的外包裝標注為復合肥料,是否也按無證生產處理?我們認為,在事實不清楚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產品檢驗,弄清楚標識標稱的產品是不是真正的該產品。如果是名副其實的該產品,那么按無證生產定性無疑。如果不是,而且兩者的特性又不同,按無證生產定性未免有些牽強。此案事實清楚,該企業無復合肥生產設備,涉案肥料是按照復混肥生產工藝生產的復混肥,相關文獻也說明復合肥與復混肥某些特性不同,兩者是有區分的,無需再進行產品檢驗,我們認為不宜定性為無證生產。
4、根據法律效力等級適用原則,對同一問題行政法規與法律均有規定但相抵觸的,應當以法律規定為準;法律沒有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一,從以上分析得出,該違法行為符合“以假充真”的定義,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根據以上關于該行為是否違反《條例》第五條無證生產行為的探討。1、如果不視為無證生產,那么其不違反《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案在法律適用上選擇按《產品質量法》處理無疑。2、如果屬于無證生產,那么其違反《條例》第五條規定,根據法的效力等級原則,那么此案在法律適用上,同樣也應選擇按《產品質量法》處罰為宜。
綜上,我們認為此案應定性為“以假充真”,按《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進行處罰比較合適。
不妥之處,請各位同仁批評指正。
(山東省桓臺縣質監局 王京雷 王長文 蔡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