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農藥經營、使用行為,維護農民和農藥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林業的生產及生態環境,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監、安全監管、綠化林業、商務、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舉報、獎勵)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接受公眾對經營禁用農藥或者假冒偽劣農藥以及違法使用農藥等行為的舉報。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調查和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條(行業自律)
鼓勵農藥經營服務相關行業組織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在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引導會員規范經營等方面,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二章農藥經營
第六條(經營條件)
農藥經營單位及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主體范圍;
(二)配備與其經營農藥的品種與規模相適應的農藥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農藥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至少配備1名取得初級以上農藥相關專業的技術職稱證書或者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人員;
(三)農藥銷售、倉儲場所具備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通風、分隔存放等安全防護設施,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并與生活區域相隔離;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包括統一配送、進貨查驗、安全銷售、經營臺帳等相關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的農藥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營業執照申領材料)
農藥經營單位向市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屬于《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主體范圍的證明材料;
(二)所在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農藥銷售和倉儲場所設施設置等方面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根據法律、法規有關企業登記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證明材料的出具)
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主體證明材料,按照下列規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屬于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的,由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二)屬于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三)屬于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的,由市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四)屬于農藥生產企業的,提供農藥生產資格批準文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屬于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農藥經營單位的,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配備、設施設置證明材料,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農藥經營單位申請后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情況核查和出具證明材料。
第九條(連鎖經營的扶持)
本市鼓勵發展專業化的農藥連鎖經營。經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農藥連鎖經營單位符合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定價、統一服務規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扶持農藥連鎖經營的具體辦法,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統一配送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分支機構經營的農藥,應當由所屬農藥經營單位或者該農藥經營單位加入的農藥連鎖經營單位實行統一配送。分支機構不得自行采購、代銷農藥。
第十一條(進貨查驗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以下進貨查驗制度:
(一)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
(二)查驗并備存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復印件,以及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證書的復印件;
(三)按照《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的規定,驗明農藥產品標簽、說明書的有關內容;
(四)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安全銷售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設立農藥銷售專區,將農藥置于存放專柜銷售;未上柜銷售的農藥,應當置于專用倉庫或者倉庫專區貯存,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隔離、隔開、分離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員。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在農藥銷售場所經營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條(銷售溯源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經營臺帳,如實記錄農藥進貨時間、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以及配送、銷售的時間、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農藥購買者出具發票。按照發票管理的規定可以不出具發票,但農藥購買者要求提供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據的,農藥經營單位應當開具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據。銷售憑據應當注明售出農藥的名稱、數量、購買時間以及農藥經營單位名稱等信息。
第十四條(銷售告知義務)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時,應當根據所售農藥的產品標簽、說明書,如實說明產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不得誤導農藥購買者。
第十五條(銷售人員的專業技能)
農藥銷售人員應當掌握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識,熟悉所售農藥的標簽、說明書的基本內容。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組織農藥銷售人員進行農藥專業知識培訓,建立相應的培訓檔案。
第十六條(高毒農藥經營的要求)
對標簽所標示的毒性為高毒以上的農藥(以下簡稱高毒農藥),農藥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以下銷售管理措施:
(一)設置高毒農藥分隔存放專柜,并在專柜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二)由專人負責銷售,并建立高毒農藥經營專用臺帳;
(三)要求購買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證明,并如實記錄;
(四)要求購買者退回高毒農藥使用后的容器、包裝物,并建立回收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備存資料的保管時間)
農藥經營單位備存下列資料,應當至少兩年:
(一)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農藥登記、產品合格檢驗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資料;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農藥經營臺帳;
(三)第十六條規定的高毒農藥經營專用臺帳。
第三章農藥使用
第十八條(安全保管)
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防止誤食誤用。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指定農藥管理員,建立農藥購進、領用臺帳登記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條(安全用藥)
農藥使用者應當選擇遠離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的安全地點配藥,按照產品標簽、說明書規定的劑量配藥,不得任意增加用藥濃度。
農藥使用者應當采取避免農藥中毒或者污染的預防措施,按照產品標簽、說明書規定的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安全間隔期和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增加施藥頻次。
第二十條(用藥后的安全事項)
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處理剩余農藥、施藥器械以及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魚塘和飲用水源保護區等區域傾倒剩余農藥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不得隨意丟棄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
第二十一條(農藥使用記錄)
農業經濟組織在農作物種植過程中,應當如實記載使用農藥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農藥使用記錄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農藥毒殺魚、蝦、鳥、獸等動物。
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材等農作物以及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三條(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農業、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植保機構應當做好植物重大病、蟲、草、鼠害的預測及相關綜合防治工作,開展植物病蟲害診治為農服務,并通過免費培訓、宣傳資料發放、網上信息發布、咨詢電話等方式,為農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鼓勵、支持)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為農民提供統一用藥等植保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參與重大突發性、流行性植物病、蟲、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農藥品種的輪換、替代及首次推廣使用)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藥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藥性等方面的調查、評價活動,做好農藥品種輪換、替代的相關工作。
農藥新品種在本市首次推廣使用的,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大田試驗、示范工作,并適時發布農藥新品種在本市區域內適應性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農藥經營監督管理)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單位的農藥質量及經營服務質量進行檢查,建立農藥經營單位誠信檔案。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質量技監、環保等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農藥經營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農藥銷售人員管理)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藥銷售人員組織開展農藥相關法律規定和專業基礎知識的培訓、考核,建立農藥銷售人員專業技能管理檔案。
第二十八條(安全、高效農藥的推廣)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植物病、蟲、草、鼠害防治情況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確定適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農藥的品種名錄,并做好組織推廣工作。
本市推廣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農藥,對使用農藥的農民和農業經濟組織實行補貼。年度實行補貼的農藥品種目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評審等程序確定并及時公布;供應補貼品種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公開招投標確定。
實行補貼的農藥由銷售網點分布較廣且配備相應銷售設施的農藥經營單位經營,補貼農藥的經營單位名單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農藥經營單位的經營條件狀況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條(農作物農藥殘留監測)
本市規模種植場、蔬菜園藝場、設施菜田、農業標準化示范區(場)等農產品生產基地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生產的農作物,應當在采收上市前進行農藥殘留自檢。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農作物采收上市前的農藥殘留監測工作,將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農作物農藥殘留情況納入重點監測范圍,并對農民生產的農作物進行農藥殘留抽檢。農藥殘留監測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農作物農藥殘留超標的處理)
農藥殘留超標的農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農作物經檢測認定農藥殘留超標的,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之后進行復檢,待復檢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經檢測認定含有違禁農藥成份的農作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銷毀。
根據監測發現的農藥殘留超標的情況,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跟蹤監查。監測發現農作物含有違禁農藥成份,應當追查違禁農藥來源。
第三十一條(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置)
本市對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實行有償回收和集中處置。具體回收和處置辦法,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農藥儲備制度)
本市根據植物重大病、蟲、草、鼠害的預測情況,儲備用于預防、控制和撲殺的農藥。
農藥儲備的具體品種和數量,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審核,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市級重要商品儲備體系。對納入市級重要商品儲備體系的農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日常監管、調撥和緊急配送。
第三十三條(從業禁止)
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不符合農藥經營條件的處理)
農藥經營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有關條件的,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的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關部門撤回相應的證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函告文件后,應當責令該農藥經營單位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違反農藥統一配送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對分支機構未實施農藥統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農藥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違反規定自行采購或者代銷農藥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農藥進貨查驗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未實施進貨查驗制度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農藥安全銷售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不符合銷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農藥銷售溯源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未建立或者執行農藥經營臺帳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未按照發票管理有關規定出具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未按要求向農藥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誤導農藥使用者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誤導農藥使用者并造成藥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銷售高毒農藥未采取有關措施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高毒農藥未采取有關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農藥殘留超標農產品上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將農藥殘留超標的農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法經營、使用農藥的民事、刑事責任)
違法經營、使用農藥,造成人畜傷亡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農藥經營、使用者應當依法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違法責任追究)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例外)
百貨商店、超市等單位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六條(施行時間)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布,并分別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號令修正后重新發布的《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