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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全文)
http://egbuddhist.com 2007-12-25 11:32:15 信息來源:農業部 瀏覽: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 8 號

  《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12月6日農業部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部 長  孫政才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完善農藥登記制度,根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農藥產品,其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標簽和說明書,是指農藥包裝物上或附于農藥包裝物的,以文字、圖形、符號說明農藥內容的一切說明物。
  農藥產品應當在包裝物表面印制或貼有標簽。產品包裝尺寸過小、標簽無法標注本辦法規定內容的,應當附具相應的說明書。
  第四條 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由農業部在農藥登記時審查核準。申請農藥登記應當提交農藥產品的標簽樣張。說明書與標簽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同時提交說明書樣張。申請者應當對標簽和說明書內容的真實性、科學性、準確性負責。
  農業部在作出準予農藥登記決定的同時,公布該農藥的標簽和說明書內容。標簽和說明書樣張上標注核準日期,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登記審批專用章”。
  第五條 標簽和說明書的內容應當真實、規范、準確,其文字、符號、圖案應當易于辨認和閱讀,不得擅自以粘貼、剪切、涂改等方式進行修改或者補充。
  第六條 標簽和說明書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化漢字,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義應當與漢字一致。

第二章 標注內容

  第七條 標簽應當注明農藥名稱、有效成分及含量、劑型、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企業名稱及聯系方式、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效期、重量、產品性能、用途、使用技術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標識、注意事項、中毒急救措施、貯存和運輸方法、農藥類別、像形圖及其他經農業部核準要求標注的內容。
  產品附具說明書的,說明書應當標注前款規定的全部內容;標簽至少應當標注農藥名稱、劑型、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重量、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效期、企業名稱及聯系方式、毒性及標識,并注明“詳見說明書”字樣。
  殺鼠劑產品標簽還應當印有或貼有規定的殺鼠劑圖案和防偽標識。
  分裝的農藥產品,其標簽應當與生產企業所使用的標簽一致,并同時標注分裝企業名稱及聯系方式、分裝登記證號、分裝農藥的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分裝日期,有效期自生產日期起計算。
  第八條 農藥名稱應當使用通用名稱或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農藥以功能描述詞語和劑型作為產品名稱。農藥名稱命名規范和名錄另行規定。
  對尚未列入名錄的農藥制劑,申請者應當按照農藥名稱命名規范向農業部提出農藥名稱的建議,經農業部核準后方可使用。
  第九條 進口農藥產品直接銷售的,可以不標注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
  第十條 企業名稱是指生產企業的名稱,聯系方式包括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
  進口農藥產品應當用中文注明原產國(或地區)名稱、生產者名稱以及在我國辦事機構或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
  除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名稱外,標簽不得標注其他任何機構的名稱。
  第十一條 生產日期應當按照年、月、日的順序標注,年份用四位數字表示,月、日分別用兩位數表示。
  第十二條 有效期以產品質量保證期限、有效日期或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三條 重量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表示。液體農藥產品也可以體積表示;特殊農藥產品,可根據其特性以適當方式表示。
  第十四條 產品性能主要包括產品的基本性質、主要功能、作用特點等,對農藥產品性能的描述不得與農藥登記核準的使用范圍和防治對象不符。
  第十五條 用途、使用技術和使用方法主要包括適用作物或使用范圍、防治對象以及施用時期、劑量、次數和方法等。
  用于大田作物時,使用劑量采用每公頃使用該產品的制劑量表示,并以括號注明畝用制劑量或稀釋倍數。用于樹木等作物時,使用劑量采用總有效成分量的濃度值表示,并以括號注明制劑稀釋倍數;種子處理劑的使用劑量采用農藥與種子質量比表示。特殊用途的農藥,使用劑量的表述應與農藥登記批準的內容一致。
  第十六條 毒性分為劇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個級別,分別用“” 標識和“劇毒”字樣、 “” 標識和“高毒”字樣、“”標識和“中等毒”字樣、“” 標識、“微毒”字樣標注。標識應當為黑色,描述文字應當為紅色。
  由劇毒、高毒農藥原藥加工的制劑產品,其毒性級別與原藥的最高毒性級別不一致時,應當同時以括號標明其所使用的原藥的最高毒性級別。
  第十七條 注意事項應當標注以下內容:
  (一) 大田用農藥
  1. 產品使用需要明確安全間隔期的,應當標注使用安全間隔期及農作物每個生產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數;
  2. 對后茬作物生產有影響的,應當標注其影響以及后茬僅能種植的作物或后茬不能種植的作物、間隔時間;
  3. 對農作物容易產生藥害,或者對病蟲容易產生抗性的,應當標明主要原因和預防方法;
  4.對有益生物(如蜜蜂、鳥、蠶、蚯蚓、天敵及魚、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環境容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明確說明,并標注使用時的預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殘剩藥劑和廢舊包裝物的處理方法;
  5. 已知與其他農藥等物質不能混合使用的,應當標明;
  6. 開啟包裝物時容易出現藥劑撒漏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標明正確的開啟方法;
  7. 施用時應當采取的安全防護措施;
  8. 該農藥國家規定的禁止使用的作物或范圍等。
  (二) 衛生用農藥
  對人畜、環境容易產生危害的,應當說明并標注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中毒急救措施應當包括中毒癥狀及誤食、吸入、眼睛濺入、皮膚沾附農藥后的急救和治療措施等內容。
  有專用解毒劑的,應當標明,并標注醫療建議。
  具備條件的,可以標明中毒急救咨詢電話。
  第十九條 貯存和運輸方法應當包括貯存時的光照、溫度、濕度、通風等環境條件要求及裝卸、運輸時的注意事項,并醒目標明“遠離兒童”、“不能與食品、飲料、糧食、飼料等混合貯存”等警示內容。
  第二十條 農藥類別應當采用相應的文字和特征顏色標志帶表示。
  不同類別的農藥采用在標簽底部加一條與底邊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顏色標志帶表示。
  除草劑用“除草劑”字樣和綠色帶表示;殺蟲(螨、軟體動物)劑用“殺蟲劑”或“殺螨劑”、“殺軟體動物劑”字樣和紅色帶表示;殺菌(線蟲)劑用“殺菌劑”或“殺線蟲劑”字樣和黑色帶表示;植物生長調節劑用“植物生長調節劑”字樣和深黃色帶表示;殺鼠劑用“殺鼠劑”字樣和藍色帶表示;殺蟲/殺菌劑用“殺蟲/殺菌劑”字樣、紅色和黑色帶表示。農藥種類的描述文字應當鑲嵌在標志帶上,顏色與其形成明顯反差。
  第二十一條 像形圖應當根據產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選擇,但不得代替標簽中必要的文字說明。
  像形圖應當根據產品實際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順序排列,包括貯存像形圖、操作像形圖、忠告像形圖、警告像形圖。像形圖應當用黑白兩種顏色印刷,一般位于標簽底部,其尺寸應當與標簽的尺寸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原藥產品標簽可以不標注使用技術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條 直接使用的衛生用農藥可以不標注特征顏色標志帶和像形圖。
  第二十四條 標簽不得標注任何帶有宣傳、廣告色彩的文字、符號、圖案,不得標注企業獲獎和榮譽稱號。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劇毒、高毒農藥產品,不得使用與醫藥產品(如口服液)相似的包裝,其他農藥產品使用與醫藥產品相似包裝的,標簽應當標注明顯的警示內容或像形圖。
  第二十六條 標簽上漢字的字體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毒性標識應當醒目。
  第二十七條 農藥名稱應當顯著、突出,字體、字號、顏色應當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于橫版標簽,應當在標簽上部三分之一范圍內中間位置顯著標出;對于豎版標簽,應當在標簽右部三分之一范圍內中間位置顯著標出;
  (二)不得使用草書、篆書等不易識別的字體,不得使用斜體、中空、陰影等形式對字體進行修飾;
  (三)字體顏色應當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
  (四)除因包裝尺寸的限制無法同行書寫外,不得分行書寫。
  第二十八條 有效成分含量和劑型應當醒目標注在農藥名稱的正下方(橫版標簽)或正左方(豎版標簽)相鄰位置(直接使用的衛生用農藥可以不再標注劑型名稱),字體高度不得小于農藥名稱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劑應當標注總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種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稱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稱及含量應當醒目標注在農藥名稱的正下方(橫版標簽)或正左方(豎版標簽),字體、字號、顏色應當一致,字體高度不得小于農藥名稱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標簽使用商標或本規定允許使用的企業獲獎和榮譽稱號的,應當標注在標簽的邊或角;含文字的,其單字面積不得大于農藥名稱的單字面積。
  第三十條 標簽和說明書上不得出現未經登記的使用范圍和防治對象的圖案、符號、文字。
  第三十一條 經核準的標簽和說明書,農藥生產、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標注內容。需要對標簽和說明書進行修改的,應當報農業部重新核準。
  農業部根據農藥產品使用中出現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問題,可以要求農藥生產企業修改標簽和說明書,并重新核準。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標簽或說明書內容的,應當書面說明變更理由,并提交修改后的標簽和說明書樣張。農業部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的予以核準公布。
  申請者在領取重新核準的標簽和說明書樣張時,應當交回原標簽和說明書樣張。
  第三十三條 標簽和說明書重新核準三個月后,農藥生產企業不得繼續使用原標簽和說明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已登記的標簽或說明書與本辦法不符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重新核準。自2008年7月1日起,農藥生產企業生產的農藥產品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標簽和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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