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百色市某縣工商執法人員在一農資經營單位的銷售店進行檢查時,從貨架上查獲了過期失效的低毒甲胺磷、除草劑稻草隆、10%草甘膦水劑等農藥110瓶(包)。這批農藥有的過期已經長達2年之久,最短的也有半年,商家既未標明過期字樣,也未單獨堆放,與正常農藥混在一起出售。經查,這批農藥已有部分出售給農民。
【爭議】
在處理該案時,辦案人員在適用法律法規問題上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產品質量法》處理。理由是:農藥是《產品質量法》第2條所指的“產品”,屬《產品質量法》調整范圍。本案中,當事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35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規定,應依據《產品質量法》第52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適用《農藥管理條例》進行處理。理由是:《農藥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案中,當事人所銷售的農藥屬《農藥管理條例》第32條第(二)項所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質農藥,其行為違反了《農藥管理條例》第32條第1款“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的規定,應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43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探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補充主要理由是:
1、根據《產品質量法》第70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的規定,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失效農藥的行為有規定的,就直接排除了《產品質量法》作為處罰的依據。而《農藥管理條例》是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其中第32條對禁止經營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質農藥作出了規定,顯然屬《產品質量法》第70條所指的例外規定,因此該案不適用《產品質量法》進行規范。
2、根據《農藥管理條例》第43條“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尚不夠刑事責任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的規定,除了農業主管部門有權對經營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質農藥的行為進行處罰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也可以進行處罰。那么工商部門是不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呢?答案是肯定的!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這里的國家機關當然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本案中,當事人出售失效農藥就是一種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工商機關有依照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進行懲處的責任。同時,《農藥管理條例》第44條也明確規定:“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綜上,工商機關應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43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經營失效農藥的行為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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