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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更新時間:2003-12-18 8:30:29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573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0)經終字第1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國新湖商社。住所地:韓國大田廣域市西區葛馬洞309-3號。 

  法定代表人:李順基,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張耀軍,北京市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紅星路二段78號富鉆大廈五樓。 

  法定代表人:黃新鈺,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韓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住所地:韓國漢城市中區忠正路1街75號。 

  法定代表人:元喆喜,該會會長。 

  原審第三人: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 

  負責人:潘瓊,該行副行長。 

  韓國新湖商社(以下簡稱新湖商社)因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韓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以下簡稱農協會)、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川經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民二庭副庭長李健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錢曉晨、代理審判員陳紀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院二審期間查明與本案管轄權有關的事實是:1998年12月4日,歐亞公司以新湖商社為被告,農協會、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國際業務部(以下簡稱農行國際業務部)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l、判決以原告為信用證申請人,被告為受益人,由開證行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向議付行農協會開出并承兌的信用證無效,終止支付;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其訴稱的事實是:1997年9月至10月,歐亞公司與新湖商社雙方通過傳真方式在中國四川成都簽訂了四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以信用證為支付方式。為此,歐亞為信用證申請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請開證行農行國際業務部開立了以新湖商社為受益人,農協會為議付行的五份信用證,開出并承兌信用證款項總金額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貨物,也不裝船發運,并故意制作虛假裝運提單,進行詐騙。新湖商社在提單上所載由其指定裝運的船舶至遲應在1997年10月底到達目的港汕頭,但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汕頭海上安全監督局證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間,沒有一艘“在我處辦理進出口岸手續”。歐亞公司發現后,曾及時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復。與此同時,作為議付行的農協會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單據是虛假的,但卻將該虛假單據提交給開證行農行國際業務部,一次騙取了開證行對上述四筆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承兌。議付行農協會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氣,故意隱瞞單據的虛假性,其行為完全違反了善意、信用、誠實原則,因而構成了欺詐。 

  歐亞公司在起訴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為被申請人、農行國際業務部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停止支付信用證,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國際業務部信用證號: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項共計9867591.83美元。 

  農協會進行了實體答辯,而新湖商社則以其與歐亞公司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該仲裁條款約定:“因雙方而引起的所有爭議應由第三國商業仲裁委員會依商業仲裁條款而最終裁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新湖商社提出管轄權異議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是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銷售合同中的約定,與本案的信用證欺詐糾紛無關。且該條規定:仲裁:因雙方而引起的所有爭議應由第三國商業仲裁委員會依商業仲裁條款而最終裁決。該條款約定不明,且歐亞公司選擇向法院起訴,表明其已放棄重新協商予以明確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該仲裁條款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韓國新湖商社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 

  新湖商社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轄異議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是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銷售合同中的約定,與本案的信用證欺詐糾紛無關”是錯誤的認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證欺詐,欺詐者是上訴人的話,被欺詐者應當是作為議付行的農協會或者是作為開證行的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而不是歐亞公司。本案的原告應當是農協會或者是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而不是歐亞公司。二、原審裁定認定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約定不明,且歐亞公司選擇向法院起訴,表明其已放棄重新協商予以明確的權利”,因此,該仲裁條款無效同樣是錯誤的。重新協商約定仲裁條款,既是歐亞公司的權利,也是其義務,權利可以放棄,義務必須履行。歐亞公司的單方行為,已經違反了中國法律的規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導出“仲裁條款無效”的結論。三、原審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駁回上訴人的管轄異議,也是錯誤的。在本案中,歐亞公司根本沒有同上訴人協商補充協議簽訂一事,更不存在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事實。因此,原審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駁回上訴人的管轄異議,是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訴人歐亞公司未進行答辯。 

  本院認為:原審原告歐亞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是宣告信用證無效,起訴的被告為信用證的受益人——基礎交易買賣合同的賣方新湖商社,訴由是基礎交易欺詐。由于兩方之間最直接的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信用證是該合同中約定的支付手段,歐亞公司是開證申請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證受益人,歐亞公司起訴新湖商社信用證欺詐的基礎是稱其利用偽造單據以圖騙取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一審裁定認為其審理的僅僅是信用證關系,脫離了歐亞公司的起訴,是不妥當的。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之間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一個不明確的、無法執行的仲裁條款,需要當事人重新協商,但是歐亞公司已經采取了訴訟的方法解決本案的爭議,表明其放棄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公司稱重新協商既是當事人的權利又是當事人的義務并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對此一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由于原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沒有約定仲裁的方式和機構屬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因此原審人民法院對歐亞公司的起訴應予受理。 

  信用證雖然是基礎交易中的一個結算方式,但它又獨立于基礎交易,是遵循嚴格相符原則的單據交易。通常情況當事人不得以基礎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證或宣告信用證無效。對上述原則的例外就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所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在基礎交易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況下,可以構成信用證關系與基礎交易相獨立的例外。由于適用“欺詐例外原則”是以基礎交易的欺詐為前提,而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止付這樣的后果,也必須將基礎交易糾紛與信用證法律關系結合起來進行審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審原告歐亞公司的訴訟請求包括了對信用證的效力以及終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歐亞公司勝訴,信用證止付的請求得到支持,結果必然涉及到議付行關于開證行履行信用證項下的義務的請求是否成立;如果歐亞公司敗訴,則開證行要承擔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可以認為本案的判決結果與開證行和議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將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和農協會列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無不妥。但是,正因為本案的審理既包括了基礎關系——買賣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證糾紛,因此本案的案由應認定為國際貨物買賣信用證付款糾紛。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買賣合同和信用證糾紛均具有管轄權,其駁回新湖公司異議的裁定是正確的。因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人民幣由韓國新湖商社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錢曉晨 

代理審判員  陳紀忠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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