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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設施保安規則 (二)
更新時間:2003-12-19 10:08:50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8583
第三章 保安評估
第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對所經營的港口設施進行保安評估。
第十三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的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從事保安評估的人員,應當持有本規則第七章規定(下同)的資格證書。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經認可的保安組織進行具體的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完成后,應編寫一份報告,其內容包括評估的基本情況、薄弱環節及其應對措施的說明。
第十五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符合要求的《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報送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對評估報告審核完畢,并將合格的評估報告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直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符合要求的評估報告報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十個工作日內對《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批準完畢,必要時組織現場抽查。
第十七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建港口設施保安工作組(以下簡稱工作組)從事《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的制訂、審核和批準的具體工作。
工作組應當由保安、風險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經營、港口設計與工程、船舶經營與管理和海事方面的專家組成,并掌握和具備下列知識與能力:
(一)保安方面的專業知識與技能;
(二)船舶和港口設施的相關知識,特別是港口設計和工程方面的知識;
(三)評估港口設施可能出現的保安風險以及如何減小這種風險的能力;
(四)應急計劃、部署和反應;
(五)保安威脅的類型及其特征;
(六)制造保安事件的手段;
(七)爆炸品對建筑物和港口設施的影響;
(八)識別和探明武器、危險物品和裝置的方法;
(九)了解可能威脅保安的人員的性格特點和行為模式;
(十)規避保安措施的技術;
(十一)無線電和電信系統,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絡;
(十二)保安、監控設備和系統及其局限性;
(十三)船舶和港口經營;
(十四)保安措施實施。
第十八條 港口設施的保安評估每五年進行一次,但港口設施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進行保安評估。評估報告的審查和批準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前款所稱重大變化包括:港口主要設施或其功能發生重大變化;港口設施保安組織、通信系統、保安協調程序發生重大改變;港口設施發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九條 對港口設施進行保安評估應當考察下列事項:
(一)設施的保安狀況;
(二)設施的結構、布局情況;
(三)對人員進行保護的安全體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無線電和電信系統,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絡;
(六)有關基礎設施;
(七)如被損害或被用于非法窺測,會對人員、財產或港口作業構成危險的其它區域。
第二十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確定和評估重點保護的財產和基礎設施。
前款所稱重點保護的財產和基礎設施包括:
(一)港口設施的入口、通道、進港航道、錨地、船閘、船舶操縱和靠泊區域;
(二)碼頭、倉儲設施和貨物裝卸設施、設備;
(三)配電系統、無線電和電信系統、計算機系統和網絡等;
(四)港口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和助航設施;
(五)電廠、貨物輸送管道和供水系統;
(六)橋梁、鐵路、公路;
(七)港作船舶;
(八)保安、監控設備和系統;
(九)港口設施附近的水域。
對上述財產和基礎設施的評估應當考慮到:可能的人員傷亡、港口的經濟重要性、標志性價值、港口內是否有政府設施以及受到破壞的情況下能否發揮原有功能和恢復正常功能的難易程度。
第二十一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對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的可能性進行識別,并確定相應的保安要求。
在對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的可能性進行識別的過程中,涉及下列港口設施附近建筑時,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單位進行磋商:
(一) 可在港口設施內造成破壞的;
(二) 可被用于對港口設施造成破壞的;
(三) 可被用于非法窺測港口設施的;
(四)可被用于分散保安注意力的。
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識別活動,應當明確下列事項,并提出對其風險水平的總體評估:
(一)港口設施內任何可能會使港口設施成為攻擊目標的因素;
(二)對港口設施的攻擊或在港口設施發動的攻擊可能會造成的人員損失、財產損壞、經濟破壞(包括運輸系統破壞)的后果;
(三)有可能發動此種攻擊者的能力和意圖;
(四)攻擊的可能類型。
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識別活動,應當考慮所有的保安威脅事件,主要包括:
(一)通過爆炸、縱火、毀壞或惡意行為損壞、破壞港口設施或船舶;
(二)劫持、占領船舶或劫持船上人員;
(三)損壞貨物、船舶關鍵設備或系統、船舶物料;
(四)未經允許進入或使用港口設施;
(五)走私武器或設備,包括大規模殺傷性武器;
(六)使用船舶運輸企圖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員和(或)設備;
(七)利用船舶作為制造損壞或破壞的武器或方法;
(八)阻塞港口入口、航道、船閘等;
(九)核襲擊、生物襲擊和化學襲擊。
第二十二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根據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可能性的識別結果,以及相應的保安要求,對采取的保安措施進行鑒別、選擇和優化。
鑒別、選擇和優化保安措施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保安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港口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以及相鄰建筑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接受保安措施的可能性;
(三)發生過的保安事件;
(四)港口設施運營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確定對港口設施結構、對人員進行保護的安全體系、營運流程或可能導致保安事件的其它薄弱環節,以及用于消除或降低這些薄弱環節的措施。
確定相關的薄弱環節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從水路和陸路進入港口設施的通道和停靠在港口設施的船舶;
(二)碼頭、設施和相關結構的結構完整性;
(三)現有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識別系統;
(四)無線電和通信設備、港口服務和公用設施,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絡的保護措施;
(五)在攻擊中可能被利用的附近區域;
(六)與保安公司簽訂的協議;
(七)安全和保安措施之間的矛盾;
(八)港口設施和保安職責間的矛盾;
(九)實施保安措施和人力資源的矛盾;
(十)培訓、演練和演習中發現的缺陷;
(十一)日常作業中、發生事件或警報后、報告保安事件時、采取監督措施和進行審核時發現的缺陷。
第二十四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保密。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評估報告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如果同一經營人所經營的多個港口設施位置、運營方式、設備和設計相類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可以共同評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
第四章 保安計劃
第二十六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被批準后,港口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制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應當針對本規則定義的三個保安等級做出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的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制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制訂保安計劃的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經認可的保安組織進行《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制訂工作。
第二十八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符合要求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報送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對保安計劃審核完畢,并將合格的保安計劃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直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符合要求的保安計劃報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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