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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2005-4-11 9: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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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7號

   《江西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
議于2005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3月31日

      江西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農作物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的方針和種植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農作物種子發展規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主要農作物種子貯備制度,組織貯備適量救災備荒種子。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建立本行政區域主要農作物種子貯備制度。

    種子貯備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并組織實施農作物種子發展規劃;
    (三)負責農作物種質資源及農作物新品種的保護和管理;
    (四)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
    (五)組織農作物品種的選育、引進、試驗、審定、登記及推廣應用;
    (六)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監督檢查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的行為;
    (七)農作物種子管理的其他工作。農業部門所屬的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農作物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農作物種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品種審定

    第六條:省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建立省級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

    第七條:農業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農作物種質資源調查,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檔案,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野生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第八條:農業部門應當根據農作物種子發展規劃,組織有關單位開展農作物品種選育工作,制定良種推廣計劃,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廣品種名錄。

    除在本地建立農作物專業化育種基地外,省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農業部門應當利用外地氣候等資源,在異地建立農作物專業化育種基地,并加強育種、鑒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條:省農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申請人可以直接向國家或者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

     第十條: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辦法,按照國家農業部門的規定執行。

     選育農作物新品種的命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引進相鄰省份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經省農業部門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域推廣。

     第十二條:申請引進相鄰省份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或者個人身份的證明;

             (三)相鄰省份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書復印件和審定公告;

             (四)符合引種技術規范的試驗報告。

    第十三條:省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引種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書面告知引種申請人。

    第十四條:通過審定和經同意引進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在公告機關確定的適宜地區內種植推廣;未通過審定或者未經同意引進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五條:本省審定通過或者經同意引進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弱點或者嚴重退化情況時,屬審定通過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組織審核確認后,由省農業部門發布公告,停止經營、推廣;屬同意引進的,經省農業部門組織審核確認后,發布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十六條: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生產許可證)。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品種,必須是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或者經同意引進的品種。

    種子生產許可證實行一品一證。

    第十七條:農業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受理、審核、審批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一)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的申請,由生產所在地縣(市、區)農業部門受理和審核,報省農業部門審批;

           (二)其他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申請,由生產所在地的市、縣、區或者省農業部門受理和審批。

    第十八條: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

           (三)相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種子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五)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證明;

           (六)檢驗、倉儲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

           (七)種子曬場或者種子烘干設備照片及產權證明;

           (八)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生產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為授權品種的,還應當提交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者品種轉讓合同。

            生產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為轉基因品種的,還應當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十九條: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種子生產許可


證的申請,縣(市、區)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農業部門。省農業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負責種子生產許可證審批的農業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種子生產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發放種子生產許可證,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發放的理由。

    農業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條:農作物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建立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嚴格按照質量標準對種子進行檢驗,不得將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投放市場。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作物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推進種子專業化、標準化生產。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二條:農作物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農作物種子經營者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經營許可證)后,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農作物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農業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受理、審核、審批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一)實行農作物種子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并達到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金額的種子公司和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由省農業部門受理和審核,報國家農業部門審批;

             (二)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市、區)農業部門受理和審核,報省農業部門審批;

             (三)其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的市、縣、區或者省農業部門受理和審批。

    第二十四條: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具有與種子經營相適應的資金證明;

             (五)種子加工、包裝、檢驗、倉儲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

             (六)種子檢驗、加工、倉儲保管等技術人員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省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家農業部門審批。

    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縣(市、區)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農業部門審批。省農業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負責種子經營許可證審批工作的農業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種子經營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發放種子經營許可證,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發放的理由。

    農業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六條: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種子經營者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向當地農業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條: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可以在核準的有效區域內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其種子,并出具委托書。

    委托方應當對其委托代銷的農作物種子質量負責。受托方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掛委托書,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

    第二十八條: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委托代銷其種子,或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銷種子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委托書。

    第二十九條: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農作物包裝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相應的種子技術人員。

    第三十條:經營的農作物種子必須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檢疫證書。對經營不再分裝且已經具有植物檢疫證書的包裝農作物種子,不得重復檢疫。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農作物種子經營者銷售種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種子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附有標簽;
             (二)向購種者開具銷售憑證;
             (三)向購種者提供種子主要性狀描述、栽培措施和適宜種植區域與品種審定、引種公告一致的說明。

    經營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必須是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的種子。
    受委托代銷種子的,還應當在銷售憑證上注明種子銷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二條:農作物種子廣告內容應當符合《種子法》和有關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農作物種子審定、引種公告的內容一致。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發布農作物種子廣告時,應當查驗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提供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以及國家或者省農業部門發布的該品種的審定、引種公告。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農業部門應當為農作物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技術等公共服務,對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跟蹤服務。

    第三十四條:農業部門應當為農作物種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預測信息和咨詢、技術服務,引導使用優良品種,加強種子知識的宣傳、培訓和普及工作,增強使用者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三十五條:農業部門、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農業部門、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單位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三十六條:農業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抽查計劃并組織實施。農作物種子質量抽查不得收取費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抽查。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農業部門可以委托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種子質量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種子法》規定條件的種子質量檢驗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通過省或者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并經省或者國家農業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開展種子質量檢驗。

    第三十八條:農業部門在農作物種子管理過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印、摘錄當事人有關的生產經營檔案、合同、發票、賬簿、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疫證書、檢驗結果、標簽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九條:農作物種子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使用規范的執法文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農作物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條:農業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對農作物種子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第四十一條: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當事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種子生產者、經營者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予以撤銷,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該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在3年內不得再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向購種者開具銷售憑證,或者未在銷售憑證上注明種子銷售委托方的,由農業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農作物種子行政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執法的;
             (三)在審定或者批準引進主要農作物種子時弄虛作假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者、經營者不核發或者不按法定期限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六)對經營不再分裝且具有植物檢疫證書的包裝農作物種子違法進行重復檢疫的;
             (七)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四十五條:農作物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不合格或者因種子主要性狀描述與審定、引種公告內容不一致而遭受損失的,有權要求種子經營者或者生產者依法予以賠償;種子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種子生產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種子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有過錯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賠償范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賠償額的具體計算標準,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購種價款即購買種子時實際支付的貨款總額。價款不明確的,按照購買種子時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有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計算。
             (二)可得利益損失,可以按照該縣(市、區)統計部門出具的所在鄉鎮前3年單位面積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減去實際產值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其所在鄉鎮當年單位面積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減去實際產值計算。
             (三)有關費用包括鑒定費、誤工費以及因索賠引起的其他合理費用。第七章附則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受理、審核、審批權限,縣級人民政府未設立農業部門的,由其上一級農業部門行使。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作物種子,是指糧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類、糖料、蔬菜、果樹(干果類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樹、煙草、中藥材(木本藥材除外)、草類、綠肥、食用菌等農作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國家和省農業部門分別確定的其他1至2種農作物。

              (三)常規種子,是指能夠自我繁殖、上下代之間性狀穩定、種植者可以留種自用的種子。

              (四)雜交種子,是指用雙親配制的雜種一代種子。雜種一代性狀表現整齊一致,雜種二代性狀開始出現分離,種植者不能留種自用。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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