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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損案的處理及其啟示

更新時間:2003-12-18 9:11:49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11553
一、案情簡介

  1993年7月2日,“ARTI”輪裝載著共約2.4萬噸生鐵和鋼材自印度某港口啟航來我國,其中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保方”)保單HN76/CP93—042項下承保的3,849.65噸鋼材,保險金額為1,509,753.00美元,保險范圍為平安險附加短量險、偷竊提貨不著險、戰爭險。但該輪開航后不到48個小時,船長就發現船殼板與骨架脫開,而不得不將船就近掛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難,同時船方宣布共同海損。

  案發后一個月,保方從有關方獲得事故信息。鑒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時通過倫敦聯絡處委請律師處理此案,同時向買方了解買賣合同執行過程的情況,并收集有關資料。由于買方在本合同下開出的是遠期信用證,在賣方提交了全套裝船單據并經審核無誤之后,開證行已在匯票上簽字承兌了。鑒于此,就開證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筆貨款已是不可能。而與此同時,印度洋洋面上氣候漸轉惡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輪,漂泊于港外錨地的海面上,隨時都有傾覆、沉船、造成貨物全損的危險。因此,保方緊急指示律師積極與船方接觸,爭取以較有利的條件使船方放貨,并及時組織貨物轉運,以便盡早將貨物運至目的港。但是,由于船方一再堅持以貨方賠償其數額巨大的共同海損損失、費用并放棄對其索賠的權利作為放貨的先決條件,并且事事采取不合作的態度,以致于保方經過幾個月的努力也毫無結果。在此情況下,保方不得不設法另尋解決問題的途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法律手段解決問題。

  二、案情分析  本案有如下幾點發現:  

1.“ARTI”輪1993年5月27日靠港,5月28日開始裝貨,同時租船人檢驗師登輪進行承租檢驗,檢驗結果以及事故后的檢驗結果均證明該輪開航前已處于不適航狀態。


  2.該單貨5月28日開始裝船,5月31日裝完。船方出具的大副收據上批注“裝船前所有貨物均有銹蝕并曾被水浸泡,捆帶和卡箍有不同程度斷裂,船方對貨物狀況和質量概不負責”。這一批注也經由租船人保協檢驗師驗貨確認,船長也曾多次傳真通知租船人及其代理。  

3.該單貨于5月31日裝船完畢后,由租船人代理簽發了第一份清結提單。該提單有租船人代理和托運人正式簽章和背書,并貼有印度官方契稅。提單通知方為中國外運,卸貨港為上海。

  4.“ARTI”7月2日輪啟航,當日賣貨人將買賣合同傳給買方簽署,合同中含有“表明‘部分捆上有表面銹和風化銹’的提單是可接受的”這一條款。 

 5.“ARTI”輪7月4日發生事故,7月6日進入避難港并宣布共同海損。7月7日租船人代理對該單貨簽發了第二份清潔提單提交議付,該提單與第一份清潔提單明顯不同之處是沒有加貼印度官方契稅,提單通知方則為我國汕頭建筑材料企業集團公司,卸貨港為汕頭。 

 6.賣貨方事前未向買方提供租船合約,但從有關往來函件中可以確定,賣貨方同時也是“ARTI”輪的期租人。

  從以上歸納的情況來看,本案有很突出的幾個特點:第一,承運船開航前就已處于不適航狀態;第二,提交議付的清潔提單不實;第三,買賣合同的簽約過程有欺詐。 

 三、對本案的處理意見

  保方對本案提出了三種可能的處理方案:

  第一個方案以船舶不適航為由拒賠,但保方考慮到這一理由是很難站住腳的。盡管按照訂立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承運船舶的適航性是海上保險最重要的默示保證內容之一,但從保方承保的這單貨的具體情況來考慮,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并未獲知該承運船舶不適航的情況,而且船舶不適航也是他們所無法控制的,因而在投保當時他們并未違反告知和保證的誠信原則,保方也就無法以此為由拒絕受理此案。故此,簡單拒賠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取此勢必將保方拖入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合同糾紛的官司中去,而結果完全可能以保方敗訴終局。  

   第二個方案以運輸合同起訴承運方,保方勝訴的可能性是較大的。從收集到的“ARTI”輪承租檢驗報告和該船出險后的船檢報告中可以證實,該輪于開航前就已處于不適航狀態。以提供不適航船舶起訴承運方,根據《海牙規則》,作為船舶期租人的賣方應同船東一樣負連帶責任。但是,“ARTI”輪船東是一利比里亞籍單船公司,除了這一條船外別無其它資產,而賣方實際上只是一空頭的貿易公司。暫且拋開船舶本身債務和抵押權不說,無論是船東還是賣方都沒有太多可供扣押的有價值的資產,貨方利益事實上得不到保全。如果在別處申請扣押其保賠協會的其它船只,風險也是很大的。因為“ARTI”輪本身不適航,其保賠協會一直未肯確認其保賠保險是否仍然有效,故其保協是否會提供我們所要求的擔保?而且,如果采取這一類做法,開證行都必須按事先承兌按時支付貨款。由于裝貨港在印度,提單簽發地也在印度,“ARTI”輪目前也還掛靠在印度港口避難;如果對承運方采取法律行動,在該提單無管轄權條款的這種情形下必然適用印度法律。對于保方來說,如果付出大筆貨款后再在印度打一場馬拉松式的官司,其結果只能是給保方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而不會有好結果,這對保方是極不利的,因此,這一方案實無可取之處。  c

   第三個方案以貿易合同起訴賣方欺詐。從前面歸納的本案案情來看,大副收據表明的貨物狀況是極差的,而作為賣貨人兼租船人的賣方,事前對船舶不適航的狀況和貨物本身很差的狀況應是了如指掌的。且不說其前后簽發了兩套提單是何意,但其7月2日提供給買方簽署的合同實際上是隱瞞了貨物的真實情況,是帶欺騙性的;其次,盡管船方一再要求在提單上加上經保協檢驗師同意確認的大副收據上的批注,但兼為租船人的賣方仍利用其由期租合約取得的提單簽發權指令租船代理前后簽發了兩套清潔提單,而且第二套提單是船舶發生事故后于7月7日簽發的,提單上又沒加貼印度官方契稅,實有偽造提單之嫌疑。且不說其是否會騙取兩筆貨款,但其行為已嚴重違反了關于“統一提單的國際公約”有關物權憑證的規定,損害了買方利益,同時也在貨物品質上欺騙了買方,由此看來,賣方實有合同欺詐和單證欺詐之嫌疑。鑒于開證行尚未履行付款,還有可能以訴合同無效來解除合同,終止付款并索賠保方經濟損失。保方認為,以這些事實來起訴賣方合同欺詐,其理由可以說是比較充分的。  

    在管轄權方面,由于買賣合同中無管轄權條款,合同的最終簽約地又是海口,故此合同糾紛可適用我國法律,保方可選擇在國內起訴,這對保方也是有利的。同時,由于適用我國法律,根據我國《民法》第58條第3項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行為,包括受欺詐一方開具信用證和支付貨款的行為,都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根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條規定:“采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根據《漢堡規則》第17條規定:“以欺詐手段簽訂的合同無效,無效合同對任何人都絕對無效”。從上述事實出發,加上這些法律依據,我們認為保方對賣方提出侵權訴訟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據的,勝訴的可能性也較大。

  在綜合考慮了三個可能處理方案的利弊之后,保方認為,第三個方案是可行的。經過艱苦的努力,終于使被保險人接受了保方的建議,首先采取斷然的訴前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請止付令,保住了這一大筆貨款。隨后,保方向被保險人提供了所收集的資料、證據,配合被保險人在法院止付令的1個月有效期內在海口海事法院向賣方提起侵權訴訟,起訴賣方隱瞞貨物的真實情況,誘使買方簽訂了一個欺騙性合同之后又提供了與合同不符的貨物,并且以內容不真實的提單提交議付,以致損害了買方的利益,造成買方的經濟損失;要求法院確認該欺詐性貿易合同無效,所提交議付的提單無效,退回貨款(信用證),并賠償買方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海口海事法院在經過一段時間的庭審、調查之后,在保方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的基礎上,于1994年10月14日對本案作出了判決,判決原、被告所簽貿易合同無效,被告所提交的海運提單無效;被告(賣方)返還原告信用證項下貨款1,366,627.75美元(退回信用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營業損失合計人民幣993,985.76元。被保險人最后勝訴。

  四、本案的啟示  本來保方作為貨物保險人,對保額為150萬美元的貨物負有完全的責任,故而在發案之初立即委請律師介入調查、取證,并與船方交涉,要求放貨并轉運。如果當時與船方談判成功,貨物能順利換船轉運至目的地,保方也得為此付出一大筆費用;如果船舶在錨地海面上漂泊時在當時惡劣的氣候條件下不幸傾覆、沉沒,保方也將不得不對貨物的全損負賠償責任。隨之而來的又將是一場又一場耗費時日、耗資費力的官司。但保方緊緊抓住了開證行尚未到期付款這一有利條件,從收集的材料、證據中綜合分析,作出判斷,說服被保險人向法院申請止付令,凍結貸款、爭得了主動權;隨之以貿易合同向賣方提起侵權訴訟,并取得勝訴。保方也解脫了巨額賠償責任和訴訟纏身的煩惱。本案取得成功的關鍵在于說服被保險人用法律手段止付了貨款,從而把一個可能成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承運人之間多角糾紛的矛盾順利轉化成買賣雙方的貿易合同糾紛,既幫助被保險人保護了他們的利益,同時也維護了保險人自身的利益,雙方對此結局都感到滿意。而作為保險人一方,我們也從中得到不少啟示:  


1.海上貨運險是風險較大而且較集中的險種,對海上貨運險的承保絕不能簡單、草率從事。在本案所涉貨物承保之前,如果我們調查一下船東、船舶本身及貨物裝船等方面的簡單情況,就可能會從中發現一些疑點,承保中就會變得慎重一些;同時也可告誡買方慎重簽約,這為我們今后業務承保核保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借鑒。  


2.貿易公司所簽貿易合同的付款條件對保險人所負責任至關重要,保險人在承保大宗業務時完全有必要對其進行全面審查,同時也有為企業當好顧問的義務。在本案中,如果貿易合同的付款條件是即期信用證付款的話,那么貨款付出之后,即使這時發現賣方或船方有欺詐,我們也無能為力。
  

3.租船合約是確定承運人和各方面責任的重要依據。因此,在承保大宗貨運險業務時,必須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租船合約作為以后理賠追償的依據。在本案中,如果不是事后拿到租船合約并得到租船人和船方的往來函電,保方也就無法確認賣方同為租船人的身份,對本案的處理也就無法做出正確的決斷。
  

4.在國際貿易過程中,隨時都有發生形形色色的欺詐的可能。因此,防止欺詐、化解貿易風險,不僅僅是外貿公司本身的職責,而且也與作為貨物保險人的保險公司的利益密切相關。在這方面保險人可利用其具有世界范圍的業務網絡這一有利條件,更為有效地進行了風險防范。在保險業務的內部管理方面,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核保制度,做好大筆業務承保前的各項調查工作,這也是控制承保風險、業務質量和經濟效益的一項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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