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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更新時間:2004-2-29 10:48:10  文章來源:中國農資網 瀏覽次數:1094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土資源管理活動,促進依法行政,提高國土資源管理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決定,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的主管部門組織。


依照本規定具體辦理聽證事務的法制工作機構為聽證機構;但實施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可以由其經辦機構作為聽證機構。


本規定所稱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是指依法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的事項,包括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等。


第四條 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外,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督;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因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的,主管部門不組織聽證。


第二章 聽證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的指派人員、聽證會代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等。


第七條 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主管部門指定。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但須是聽證機構或者經辦機構的有關負責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但可以由經辦機構辦理聽證事務的除外。


第八條 在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第九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宣布聽證事項和事由,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提出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及意見;


(三)當事人進行質證、申辯,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證會代表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


(四)最后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由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擬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七)當事人或者聽證會代表的觀點、理由和依據;


(八)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的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一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三章 依職權聽證的范圍和程序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


(二)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


(三)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聽證:


(一)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第十四條 符合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會,也可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會。


主管部門根據擬聽證事項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情況,指定聽證會代表;指定的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選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門條件的,應當優先被指定為聽證會代表。


第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第十六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并有權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查閱聽證紀要。


聽證會代表應當忠于事實,實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十七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7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包括下列內容的聽證紀要: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事項的說明;


(三)聽證會代表的意見陳述;


(四)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參照聽證紀要依法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在報批擬定或者修改的基準地價、編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的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時,應當附具聽證紀要。


第四章 依申請聽證的范圍和程序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報批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


(二)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止違法勘查或者違法開采行為、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的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要求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告知后5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但行政處罰聽證的時限為3個工作日。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收集、提供相關材料和證據,進行質證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 聽證的書面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申請聽證的,應當同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聽證機構收到聽證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告知當事人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請的不是聽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過5個工作日提出聽證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構審核后,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制作《聽證通知書》,并在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事由與依據;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四)當事人、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五)注意事項。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準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七條 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指派人員參加聽證,不得放棄聽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員、記錄員與擬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并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門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一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門決定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四)當事人在告知后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報批擬定的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時,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聽證而未組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的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指派人員、聽證員、記錄員在聽證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主管部門預算。聽證機構組織聽證必需的場地、設備、工作條件,主管部門應當給予保障。


第三十七條 主管部門辦理行政復議,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時,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土資源部 

20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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